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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混同,公司债务纠纷应该如何追责

2015-03-26    作者:朱庆标律师
导读:2011年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星公司预购其开发的某度假区商铺一间并支付预购款17.6万元,而同年被告某星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后因原告陈某多次催收余下欠款本息未果,遂将被告某星公司、某江公司及其两家公司的各自的...

2011年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星公司预购其开发的某度假区商铺一间并支付预购款17.6万元,而同年被告某星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后因原告陈某多次催收余下欠款本息未果,遂将被告某星公司、某江公司及其两家公司的各自的股东龚某、曹某、刘某、姚某和、姚某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案情简介:公司资产混同,债务经催要无果

2011年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星公司预购其开发的某度假区商铺一间并支付预购款17.6万元;而同年被告某星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2011年被告某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能将借款36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陈某妻子雷某的账户用于抵销后来原告借给被告某星公司100万元的一部分借款。

2012年被告某星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商铺回购款共计17.6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万元,同年还支付了原告陈某借款2012年1、2、3、4月份利息共计6.25万元。后因原告陈某多次催收余下欠款本息未果,遂将被告某星公司、某江公司及其两家公司的各自的股东龚某、曹某、刘某、姚某和、姚某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某星公司连带偿还本金和利息

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贵港市某江公司和贵港市某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贵港市某江公司和贵港市某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某预购商铺欠款相应利息;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本案中被告某江公司和某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某江公司及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某能,姚某能也是该两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两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无法区分,故被告某江公司与某星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某、曹某、刘某、姚某和、姚某能分别作为两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额,故应当对被告某江公司与某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被告某星公司、龚某、某江公司、曹某、刘某提出如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应该由姚某能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是汇入姚某能的个人账户,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系姚某能个人使用。

后经法院核查,原告借给被告某江公司与某星公司的款项虽系汇入姚某能的个人账户,但上述两公司的开支也有部分是从姚某能的个人账户支付,且本案债务均有被告某星公司出具收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姚某能将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被告某星公司、龚某、某江公司、曹某、刘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友和公司与刘某之间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是友和公司因企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而向特定的对象即企业内部职工进行借款以资助企业渡过难关的自助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属于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也不是非法向非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集故刘某与友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 朱庆标律师办案心得:企业之间纠纷不可避免,为能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要做到对当事人遇到的麻烦状况表示同情;让当事人知道案件的办理是怎样一步步推进的;让当事人感到你的尽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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