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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拖欠款的措施及权利保护的问题

2015-03-26    作者:张计全律师
导读:由于资金上的拮据,一些施工企业不得不在材料、工艺上下功夫,甚至建筑工人的一些必备安全措施也得不到保证;第四是影响社会的稳定。工程拖欠款措施:一、关于工程预付欠款按示范合同文本同条款第24条的约定,发包人如不按约支付...

由于资金上的拮据,一些施工企业不得不在材料、工艺上下功夫,甚至建筑工人的一些必备安全措施也得不到保证;第四是影响社会的稳定。

工程拖欠款措施:

一、关于工程预付欠款

按示范合同文本同条款第24条的约定,发包人如不按约支付,承包人可在约定预付时间届满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如发包人在收到后仍不支付,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部、财政部于2004年10月20日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中对预付款的支付比例、方式、违约处理等规定的较为明确,承包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结合以上规章的规定,在签约时同发包人协商后将以上内容约定进去,以便于履行中的操作。

二、关于进度欠款

发包人不按约定进度付款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并非恶意的、发包人因暂时资金困难的偶尔拖欠,实践中承发包双方为保证工期和进度经协商一般先由承包人予以垫付。但对于运营困难、后续资金无望或在主观上有恶意拖欠倾向的发包人,承包人要提高警惕,依法追讨。合同法第283条以及示范合同文本通用条款26.3、26.4条中均规定了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可采取的相应措施。从另一方面来说,发包人违约不按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不应担心被追究工期延误责任,但应注意在以上情况发生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签证和提出索赔要求。

实践中,进度款的有效追讨,有赖于对签约时的进度款的支付以及中间结算的细化约定与履行中具体措施的结合,这样才能发挥有效追讨的效果。具体来说,在合同签约时,应根据工程标的的不同性质、状况,采用不同对待的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在结算方式上,不但可以约定工程款分期、分阶段结算,还可以约定分部、分项、单位工程结算,或按形象进度进行节点结算等;付款方式约定上,应在合同中明确和细化付款方式,支付期限或条件,支付比例或金额,以及逾期付款、不付款或少付款将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对中间结算款、分部分项结算等款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或及时确认工程欠款的债权事实,为采取法律措施奠定基础和提供依据。只有注重中间结算和催讨,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缩短尾款结算因时间长、金额大而产生的风险。

权利保护:

其焦点在于,当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三重或以上的发包、转分包关系的场合下,发包人是否固定指工程建设方。以三重法律关系即发包人(建设方)→总承包人→转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例,实际施工人除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转分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外,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还应担责的究竟是总承包人还是发包人?这涉及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理基础问题。但无论从最高法院的解释起草资料还是出版的相关书籍,均看不到有关的明确说明。

有论者从不当得利理论出发,认为在建设工程最终归属于发包人(建设方),且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取得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受有相应损失,双方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这似乎不无道理。在实际施工人单独起诉发包人而不起诉转分包人的场合,为了明确原告的债权额度和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转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往往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一来,如果法院判令发包人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付款,将面临司法公平性的考量,特别是在总承包人已结清与转分包人的合同价款并在诉讼中要求发包人还款时,这种出于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特别保护而抛开合同相对性原则下总承包人合同利益的做法,无疑会对法的正当性和价值构成实质性损害。

笔者认为,从法律关系主体模型入手,《解释》中的发包人、转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只是少了一个转分包环节下特定的二重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的权利,本质上是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在建设施工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代位权制度是《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发包人认定及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因此,无论从权利外观、内容还是权利程序保障机制设置来看,代位权说是现行法律框架下理解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更妥帖的注脚。因此,发包人只是一个相对性概念,不能机械理解为工程建设方。在多重法律关系的主体模型中,位置在前者即为发包人,紧邻的后者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除可对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外,还可以依照本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上溯至紧邻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其在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能违反代位权规则继续向上追溯。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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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计全律师办案心得:缺乏契约精神是中国社会的通病,中国政府、中国人在法治进程中已初步建立了契约(合同)意识,但还处于初级阶段,我们前行的道路曲折而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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