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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5-03-26    作者:武国宝律师
导读: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武国宝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署了《联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提供可经营使用的房屋店铺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需要向原告每两月支付使用费70,000...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武国宝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署了《联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提供可经营使用的房屋店铺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需要向原告每两月支付使用费70,00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费用期限是每次期限届满之前十日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店铺,被告也支付了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起,被告刘军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被告及时迁离诉争场地。

为支持诉求,原告提交《联营合同》、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确认书、发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收据、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得到法院采纳。

法院认定,被告在诉争合同期间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拖欠应付费达十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在通知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仍没有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且在原告起诉后仍继续拖欠房屋使用费,诉争合同所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诉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搬离,并按每月35,000元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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