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郝华平律师 > “老赖”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老赖”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2015-03-26    作者:郝华平律师
导读:  致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09年6月9日,郭子起在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421212)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贵公司拒绝给予合理的赔偿;2012年3月6日,...

  致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09年6月9日,郭子起在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421212)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贵公司拒绝给予合理的赔偿;2012年3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京怀劳人仲字(2012)第153号),贵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支付郭子起各项损失合计160212元。至今,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事故的发生已然给宋贤娥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贵公司对160212元的赔偿竟表示无力承担,纯属无赖行为。

2.宋贤娥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清查贵公司所有的资产,但结果未查到贵公司的任何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实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二是贵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既然贵公司已资不抵债,为何依然正常经营,不申请破产清算程序;难道贵公司还想继续祸害他人?如果是第二种情形,更为人所不齿,而且涉嫌犯罪,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文贵先生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个连数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都不愿赔付的公司,有何颜面继续正常营业?又有谁还愿与贵公司发生经济来往?你们对赔偿的拒绝,只会换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望贵公司及公司股东务必慎重对待,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征询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公开函

2009年6月9日,关于郭子起与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京怀劳人仲字(2012)第153号),贵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支付郭子起各项损失合计160212元。至今,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

裁决书

     京怀劳人仲字(2012)第153号

申请人:郭子起,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原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南。

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男,58岁,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婧,女,30岁。

申请人郭子起(以下简称郭子起)请求被申请人北京市红螺山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项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阮素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

郭子起及委托代理人刘义、史随心、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尤婧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子起申请称:我于2009年4月29日到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工作,负责开搅拌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000元。2009年6月29日晚11时,我在岗位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计7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人护理。2010年6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身体上的巨大伤害及精神痛苦,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三、支付2009年4月29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000元及25%的补偿金44250元;四、支付医疗费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24元、陪护费69600元、生活护理费288000元;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六、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37.5元;七、支付鉴定费200元;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支付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损失费;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辩称:因郭子起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更谈不上25%的经济补偿。郭子起两次住院,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12万元,在住院初期公司还安排本单位员工去医院陪护,后郭子起拒绝公司陪护而要求自己家人陪护。公司将郭子起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陪护费、合理交通费等均已在住院期间支付,不同意再支付。郭子起在入职后至事发前拒绝向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应由郭子起自行承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44元。同意支付200元鉴定费。郭子起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

经查:郭子起于2009年4月29日到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开搅拦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份工资为1197元,6月份工资为1140元。2009年6月29日晚,郭子起在工作中受伤,被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4月1日,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除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按每日20元标准支付了伙食费,在第一次住院时公司派人陪护了七天,此后郭子起拒绝公司陪护而要求由自己朋友进行陪护。出院后,郭子起一直在家休养,未上班。郭子起于2010年3月29日向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9日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郭子起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对此结论未提起复议或诉讼。郭子起于2011年9月20日向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同年10月1l曰经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确认郭子起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伍级。同年11月8日,怀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郭予起的工伤待遇进行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776元,由企业支付。郭子起为外埠农村户口,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为郭子起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至今,之前未缴纳。

郭子起在职期间,曾向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借支生活费500元,尚未归还。郭子起受伤后,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先后累计向其支付了18500元费用。

郭子起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郭子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伍级伤残,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依据郭子起的受伤部位,郭子起应享有十二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元工伤待遇不变,故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支付郭子起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2元。郭子起住院期间,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在郭子起住院期间,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依据规定派人对郭子起进行陪护,履行了义务,但郭子起拒绝,应视为郭子起放弃此项权利,故郭子起要求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郭子起要求参照生活大部分自理的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需要护理的书面材料,故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郭子起在出院后发生的部分治疗费,经核算,符合报销范围的为559.50元,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予支付。郭子起的经常居住地为为看工伤所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为其报销,依据郭子起提供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以及车票价格,经本委核算,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为其报销交通费1027元,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为看伤而发生,本委不予支持。郭子起要求按5400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此项待遇金额应以怀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35776元为准,故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支付郭子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76元。郭子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支付郭子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603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郭子起受伤后,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费用,在郭子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社会保险也在缴纳,故郭子起以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郭子起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76元:

三、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一次性工砺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37.50元;

四、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2元;

五、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交通费1027元:

六、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医疗费595.50元;

七、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伙食补助费790元;:

八、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鉴定费200元;

九、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支付郭子起养老保险损失费800元;

十、驳回郭子起其他申请请求。

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支付郭子起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79212元,扣除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已支付的18500元及郭子起借支的500元,红螺山水泥构件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子起160212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阮素梅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 丽鹏

 

 

 

 

  • 北京执行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郝华平律师”(微信号),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郝华平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郝华平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关注北京执行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