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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不服(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

2015-03-17    作者:唐波律师
导读: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梅,女,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08113424,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四路新村中村中行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梅,女,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08113424,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四路新村中村中行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清,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605123428,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丽娜,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710315160X,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三。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亚胜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5808043415,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乔敬,男,汉族,1929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2910173415   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智连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11193429,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那文,女,汉族,1925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2505291223,住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什石村21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菊荣,女,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12161525,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24号甲楼101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南,男,汉族,195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5106112412,住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旧楼604房。

 

申请再审人因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特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请理由:

1:申请贵院撤销(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

2:请求贵院维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1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3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的有效性、合法性。

3:请求贵院判决责令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将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的全部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给李亚胜、李乔敬、李玉梅、李玉清、李丽娜、林智连。

 

事实与理由: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涉诉四个《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土地均属集体所有,但被申请人房管局在该四证中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上均填写为“划拨”,在土地权属性质一栏上又填写为“国有”,这两项填写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的情形。根据1993年3月16日湛江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市区农副业队世居户的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内容可知,集体土地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适用对象是农副业队世居户,但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李玉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李玉清于1979年11月24日从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市内移居至湛江市霞山区,湛江市霞山区海头乡新村管理区办事处199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却称李玉清“系1973年随母迁入新村居住”,这份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记载不一致。被申请人房管局没有查清事实就按照上诉《批复》的规定颁发《房地产权证》,这显然是错误的。其次,由于房管局向李玉清、李丽娜和李玉梅颁发《房地产权证》而发出的《通告》与《房地产权证》上的内容不一致,且在通告发出之日房管局已核准签发了上述文件,显属程序不当。因此,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房管局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6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1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3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涉诉四个《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土地均属集体所有,但被申请人房管局在该四证中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上均填写为“划拨”,在土地权属性质一栏上又填写为“国有”。此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填写错误,在(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案庭审中,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已经作出了回答:“虽然房产证上登记有误但都没有改变该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事实,对此我局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对房产证进行更正”。此填写错误,并非申请人造成,且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已经作出书面承诺,作出更正。这书写错误根本不影响本案涉诉四个《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性、有效性。

根据1993年3月16日湛江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市区农副业队世居户的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批复》对申请人世居户身份的认定,在申请人办理涉诉的四个《房地产权证》已经由湛江市霞山区海头乡新村管理区办事处199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却称李玉清“系1973年随母迁入新村居住”。该份证明合法有效。再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时间作为实际迁入的时间。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民实际居住与户籍地不一致情况,原再审法院错误的人口登记卡上的信息作为最高标准和唯一标准是错误。人口登记卡上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很多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已婚公民在人口登记卡登记上还是未婚,难道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婚姻信息为准?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房管局向李玉清、李丽娜和李玉梅颁发《房地产权证》而发出的《通告》与《房地产权证》上的内容不一致,”(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案庭审中查明:“(房管局解释《通告》时是按当事人的自己填写的面积予以公告的,颁证时则是按房管局的实地测量面积填写,故两者有误差;另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在《通告》时将116号之二与116号之三两座房屋的建基面积互相调换了,但最后颁证时依然是按照实地测量面积填定的。)”在《通知》时,虽因房管局的小错误作出了些表述,但在《房地产权证》上的表述均是真实、准确的。

二、被申诉人不具备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主体资格,且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从法律上和实际使用来看,属于原告享有。

1  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被申请人唐那文、唐菊荣、梁南不属于新村村民,无主体资格取得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无资格取得新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2  从法律上讲,申请人早已经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1)原告持有的《划地契约》合法有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确定原告方享有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从1980年,一直是申请人占有,使用。被申请人当庭承认,从没有占有,使用过争议的土地.且被申请人当庭承认,按《划地契约》包括了争议的土地.

(2) 在执行湛霞府发[1987]18号时,已经对原告方的部分土地征收了费用,1987年,再次对申请人的土地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唐那文,唐菊荣,梁南不能提供本案任何的档案,无收费凭证。

3、从事实上讲:申请人早已经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申请人从1980年一直占有,使用本案所争议的集体土地,且早已经超过了二十年。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也证实申请人占有,使用本案所争议的集体土地早已超过二十年。且被申请人一直不能证明,2009年以前曾提出过对本案的所争议土地的权利要求。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未经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方的《划地契约》于1980年起生效,并一直占有、使用、直至现在。

(2)第三人所主张的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假设为真实的,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东至:李乔敬屋。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性。

三、不存在侵占被申请人唐那文,唐菊荣,梁南,土地使用权问题。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庭审中,湛江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答辩:“所谓有争议位于霞山区椹川东二路116号之二、116号之三的房屋,在一审原告梁南等人举证“临时土地证”之前于1980年建成,而一审原告梁南等人举证“临时土地证”乃1987年领取,同时一审原告梁南等人也承认领取“临时土地证”时该地就存在两间房屋的事实,可见建房在先,领“临时土地证”在后,由此,霞山区椹川东二路116号之二、之三房屋不存在侵占一审原告土地的问题”。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该事实的存在,错误作出了维持[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1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3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的有效性、合法性。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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