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绰号“五冒几”、“五宝几”),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苍峰村4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6月2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8年5月20日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奉先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20.75克,其中:2004年5月至200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先后20多次贩卖给邹仕熊、叶勤友两人毒品海洛因共计10克;2004年6月13日、6月15日,被告人吴某伙同吴红波(另案处理)在新化县城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5克给吸毒人员曾五新;2005春节过后至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城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克给贩毒人员邹仕熊;2006年7月左右,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楚豪(另案处理)以44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给溆浦一男子;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征稽所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给李建仁;2006年7月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城电力宾馆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李建仁;2006年8月左右,被告人吴某在其新化县城的租房内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李建仁;2006年9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新化县城鸿宇宾馆以38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李建仁;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城龙源宾馆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李建仁;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城鹏飞大酒店以38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李建仁。
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吴楚豪的供述;2、证人李建仁、邹仕熊、叶勤友、曾五新、吴红波等人的证言;3、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给邹仕熊、叶勤友的毒品数量有误,二次贩卖给李建仁50克是起介绍作用,其他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贩卖毒品10克给邹仕熊、叶勤友的证据不足,贩卖毒品190克给李建仁的证据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自2004年5月至2006年期间,先后多次在新化县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60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60.75克,共计220.7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至200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城区先后多次以400元-5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邹仕熊(已判刑)、叶勤友,共计10克。
2、2004年6月13日,吸毒人员曾五新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吴某安排吴红波(另案处理)送0.5克海洛因到曾五新家里贩卖给曾五新。6月15日,曾五新又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吴某安排吴红波送0.25克海洛因到曾五新家里,被公安民警抓获。
3、2005春节过后至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新化县城区先后多次以400元-5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邹仕熊,共计10克。
4、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楚豪(另案处理)共同贩毒,吴某安排吴楚豪送10克毒品海洛因到溆浦,贩卖给一个吸毒人员,得赃款4400元。此后不久,吴楚豪退伙。
5、2006年8月份的一天,李建仁(已判刑)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被告人吴某约李建仁到新化县征稽所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给李建仁,得赃款4000元。
6、2006年8月份,上次贩毒几天以后,李建仁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吴某约李建仁到新化县电力宾馆,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李建仁,得赃款12000元。
7、2006年9月初,李建仁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被告人吴某约李建仁到其租房内,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李建仁,得赃款8000元。
8、2006年9月中旬,李建仁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二人约定380元/克,在新化县城鸿宇宾馆交易。被告人吴某到鸿宇宾馆与李建仁会面后,打电话联系他人送50克海洛因到宾馆的房间里交给李建仁,李建仁给付送货人19000元。
9、2006年10月份,李建仁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吴某到新化县城龙源宾馆,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李建仁,得赃款12000元。
10、2006年10月份,上次贩毒十余天后,李建仁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被告人吴某约李建仁到新化县城鹏飞大酒店,以38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给李建仁,得赃款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邹仕熊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份至年底,其和叶勤友找吴某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农历年底,至少买了10克以上;2005年春节过后,其单独找吴某购买海洛因多次,大约5克毒品;2005年3月19日,其以400元/克的价格,找吴某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给付吴某2000元。
2、证人叶勤友的证言,证明2004年期间,其和邹仕熊多次找吴某购买了10克以上的毒品。经辨认,叶勤友从多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吴某的照片,指认吴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和邹仕熊的人。
3、证人曾五新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13日,其打电话找吴某购买海洛因,吴某安排吴红波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到其家中,大约0.5克;6月15日,其又打吴某的电话,吴某又安排吴红波送了0.25克海洛因到其家中。
4、证人曾四新的证言,证明吴红波多次送毒品到其家中贩卖给曾五新。
5、同案人吴红波的供述,证明其2004年6月13日送0.5克毒品到曾五新家中贩卖给曾五新,6月15日送0.25克毒品到曾五新家中贩卖给曾五新,被当场抓获。
6、同案人吴楚豪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其出资和吴某共同贩毒约一个月,期间吴某安排其送10克毒品海洛因到溆浦贩卖给一个男子,其收到赃款4400元,回到新化交给了吴某。
7、证人李建仁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新化征稽所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找吴某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过了几天,其到新化电力宾馆以400元/克的价格,找吴某购买了30克毒品海洛因;2006年9月初,其到吴某的租房,以400元/克找吴某购买了20克毒品海洛因;9月中旬,其到鸿宇宾馆找吴某购买50克海洛因,吴某打电话叫人送来50克海洛因,其给付送毒品的人19000元;10月份,其到龙源宾馆以400元/克的价格找吴某购买了30克毒品海洛因;又过了十天左右,其到鹏飞大酒店,以380元/克的价格找吴某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
8、新化县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娄劳字第2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判刑、刑满释放,以及因吸毒被劳教的情况。
9、被告人吴某供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邹仕熊;2004年上半年,其还安排吴红波送毒品到新化洋溪,贩卖给曾五新;2006年7月期间,吴楚豪和其共同贩毒,其安排吴楚豪送10克海洛因到溆浦,以4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吸毒人员;此后几个月里,其先后六次在新化县征稽所、电力宾馆、鸿宇宾馆、龙源宾馆等地贩卖海洛因给李建仁,共计190克,其中鸿宇宾馆贩卖的50克是介绍他人贩卖的。经辨认,吴某从多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李建仁的照片,指认李建仁就是先后六次在新化县征稽所、电力宾馆、鸿宇宾馆、龙源宾馆等地找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与吴楚豪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鸿宇宾馆贩卖毒品50克给李建仁,系介绍他人贩卖,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此次贩毒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给邹仕熊、叶勤友的毒品数量有误,二次贩卖给李建仁50克是起介绍作用,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贩卖毒品10克给邹仕熊、叶勤友的证据不足,贩卖毒品190克给李建仁的证据不能采信。经查,被告人吴某贩卖给邹仕熊、叶勤友的毒品数量,邹仕熊、叶勤友均证实在10克以上,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认定吴某贩卖毒品10克给邹仕熊、叶勤友的事实;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190克给李建仁,李建仁有明确的指证,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仅对其中的二次提出异议,其余四次均供认不讳,且与李建仁的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贩卖毒品给李建仁的有关证据,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吴某贩卖毒品给李建仁的事实;吴某提出异议的二次贩毒,其中在鸿宇宾馆的一次,经查证系被告人吴某介绍他人贩卖,在鹏飞大酒店的一次,李建仁明确指证是从吴某手中购买的,应当认定系吴某贩卖毒品给李建仁。因此,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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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刑辩律师,公安刑侦专业出身,两高刑事辩护律师团主任律师,法邦名律联盟刑辩律师,现专注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涉黑涉毒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辩护。为嫌疑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而战,以勇气和智慧挑战公权力,排除非法证据,还无罪者一生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