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狼曹春风谈: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如何来评价?
毒品犯罪辩护第三步法定性之(12)
接上一期话题,在客观行为时态上而言,我们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时态分为行为时、行为中和行为后,并以此作为构成要件内部的客观要素来进行评价,有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个罪与数罪的临界点,而更多的时候从行为时态的连续性与否出发也是评价成立何种犯罪的判断标准。这一期话题,我们从这个角度切入,来厘清一下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成立何种犯罪。我大致总结了一下,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假如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在时态上有连续性,不妨考虑这是一种手段和目的行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是为了行为人更多的打开贩毒市场,增加毒品消费量和行为人自己争占毒品市场占有份额,这种行为应当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评价为贩卖毒品罪一罪较为恰当,而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的行为在时态上没有连续性,而是两个行为之间各自独立,两种行为则分别满足了两种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个要件之间没有重合和牵连关系,则应当对两种行为分别进行评价而成立了个罪名,进而实行数罪并罚。
律师在毒品犯罪领域的辩护专业化要求特别高,如何来把握各个罪名之间的界定则更需要我们具备较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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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风律师,是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草原狼刑辩网络公益学院创始人、日知社千人人才计划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刑法新犯罪论的探索者,资深毒品犯罪辩护、死刑辩护研究与实践者,草原狼毒品犯罪辩护团队首席指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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