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接受靳某委托,指派马志良律师担任起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事实及现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依据原被告于08年的离婚判决书,法院只是判决海淀区民大西路六十号院某号楼某室由原告戴某芽居住使用,并未确定房屋产权。所以,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对于具有部分产权的单位分配的原公房,原被告双方仍是共同所有原房屋的部分产权。
二、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该俗争房屋即中央民族大学家属院某号楼某室是通过中央民族大学从民族大学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室置换所得。现有证据表明,(证据一中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民族大学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室是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12月所购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清楚地表明了中央民族大学在批准涉案房产的申请时是充分考虑了被告从未分配过住房的事实以及购买该房的房价要素如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工龄和配偶无房等所有相关可享受政策的条件因素以及所交付的购房预付款。因此被告理应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三、原告所述置换后的房屋即中央民族大学家属院某楼某室面积是104平米。现已查明其中78.65平米的面积是从原民族大学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室对等置换而来,其余的差额部分(约25平米)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付款购买的。原告证据中“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No.0803395130,No.0803395632,和No.0803396159合计:人民币172811元,而其中有六万元为被告所有。(见证据七离婚判决书第四项和证据五)因为离婚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但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分文未付。被告在置换房屋前增多次向原告提出要钱,但原告每次都说原告要购买一套三间的大房子也需要钱,并且后来原告多次许诺购得三间的大房子后给被告一间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由被告与原告的谈话、被告与被告之女靳琛的谈话可得到证实。所以被告对于涉案房产的取得是支付的相当比例的房款的。
四、原告在申请购买中央民族大学家属院某号楼某室的过程中是以原被告两个人的名义申请购买的该房屋。(见证据二“中央民族大学教职工购买第二批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申请表”)并于2008年12月间原告去了被告原单位以夫妻的名义要求被告单位给原告开具了被告没有住房和中央民族大学教职工购买第二批按经济适用住房买房所需的相关手续。(见证据三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孔雀艺术世界证明)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中央民族大学家属院18号楼101室是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所购得的房产,并且原告还用了应给被告的6万元补偿款。
五、在离婚后的近四年中原告不但从未对被告的居住问题有过任何非议,而且一直是被告在给原告及共同女儿做饭。还继续利用被告所有的可能利用的个人条件资源。我方认为现住房(中央民族大学家属院某号楼某室)中的78.65平米的面积是原被告们在婚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余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的差额部分原告也用了应补偿给被告的钱。故原被告之前根本就不是租赁关系。
综上所诉,被告认为对双方诉争的中央民族大学家属院某号楼某室房屋被告不仅拥有合法的居住权而且还有其部分所有权。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房屋使用费63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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