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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形式多,离婚公司咋分割?(案例019)

2015-03-31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甲男、乙女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2年,甲投资500万元与另外二人合作成立了R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电气用品,持股40%,公司发展很好,先后开设了8家店面。2013年1月,甲、乙因感情不和准备...

案情简介

甲男、乙女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2年,甲投资500万元与另外二人合作成立了R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电气用品,持股40%,公司发展很好,先后开设了8家店面。2013年1月,甲、乙因感情不和准备协议离婚,乙提出“R公司”也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甲不同意,认为其投资的财产现已经属于公司资产,公司现在也并不盈利,且甲一直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同意另外有新股东加入。所以,该公司与乙无关,乙无权要求分割属于R公司的财产。乙不同意,遂向C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审理

C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首先,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虽然公司股东是甲一人,但出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对甲持有的公司40%股权的实际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最终,本案经过法庭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就该股份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乙与被告甲共同协商一致确认,甲在该公司40%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40%股份作价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双方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甲,甲一次性给付乙相当于其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即人民币200万元。

律师分析

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首先是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婚后行使股东购买公司扩股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取得的配股或增加的股份,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

现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投资主体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可以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只是享有股东权利。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公司资本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股份的处置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简单地适用《婚姻法》关于财产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置。由于夫妻持有公司股份有多种形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好的办法就是咨询过专业律师后再行动,一知半解容易误事!

温馨提示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形式趋向多元化,“夫妻公司”不断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中拥有股份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大难题。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及相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的完整性为原则。

坚决反对那种为了一时赌气,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发生,否则,不但达不到目的,除了增多律师的挣钱机会外,对任何人都没有好处,还容易产生或增加仇恨!有账不怕算,有账慢慢算,多分少分也流不到别人的腰包!

相关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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