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一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Ⅰ级伤残,今后的生活需Ⅰ级护理依赖,故李某诉至利津县法院,要求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余万元。
法院查明,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院于是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0余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徐某赔偿李某剩余损失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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