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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案辩护词

2015-04-13    作者:沈科律师
导读:(2014)昆刑×初字第×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的母亲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仔...

(2014)昆刑×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的母亲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仔细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以及庭审所揭示的事实,辩护人就对被告人郭某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定罪部分

辩护人认为,以故意伤害罪对郭某定罪更为准确。事实和理具体由如下:

一、本案的案发原因和犯意的产生均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不具有故意杀人的诱因和犯意。

本案起因于被告人赵某与董某因琐事引起的纠纷,产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和董某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各自纠集和邀约人员激化矛盾。参与和发起聚众斗殴的被告人赵某一方,被告人郭某并非斗殴的发起人和带头人,只是赵某一方的跟班,且人数较少,而被告人董某一方则人数众多。在双方发生实际的持械斗殴时,赵某与郭某走在后面,郭某看见开始斗殴时,其大哥郭某某已被董某一方多人持械殴打晕倒在地并继续围殴,郭某为了营救大哥郭某某,便持水果刀冲过去凭空晃了几下(仅仅是虚晃几下,未刺伤任何人),之后被围殴郭某某的多人持械追打,郭某逃跑(此时,对方人数众多且持有木方和钢管,郭某唯一能做的就是逃跑)。郭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魏某某拦住并打了肩上一木方,情势十分紧急,郭某如果不能逃跑,就会被对方持械殴打致伤,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后果难以想象。求生和保命的本能促使郭某必须逃跑,为了达到逃跑的目的,郭某只有消除魏某某的阻拦,然而此时,魏某某持有木方,郭某只有折叠后长约1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虽然两人所持器械的杀伤力不同,但是,“一寸长、一寸强”,魏某某所持的木方更利于打斗。在极度的混乱和紧急之中,郭某用刀刺伤了魏某某,然后得以逃跑。郭某犯罪的诱因和犯意的产生就在短短的时间内,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不具有故意杀死魏某某的诱因和犯意,也不具有故意杀人的预谋和准备。

二、被告人郭某没有杀死魏某某的杀人动机。

如前所述,本案案发的原因起因于赵某与董某的纠纷。因两人均年轻气盛,不肯就此平息事端,反而是在纠纷发生后,赵某和董某两方召集和邀约了多人持械斗殴,死者魏某某系董某一方临时性邀约参与斗殴的人员之一,而被告人郭某则是被告人赵某一方临时邀约的人员之一,郭某与魏某某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积怨。郭某为了营救已经被董某一方围殴晕倒的大哥郭某某,在被对方多人持械追打的逃跑过程中,为了消除魏某某的阻拦,用刀刺伤魏某某后逃跑。郭某与魏某某之间素不相识、也无冤无仇,郭某刺伤魏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跑。郭某一直是个守法的公民,不是一个卑劣凶恶的坏人,在如此混乱的场合和紧急的情势下,郭某不会产生杀死素不相识又无冤无仇的魏某某的动机,即郭某不具有杀人的动机。

三、被告人郭某不具有杀人的必要性。

本案的发生因被告人赵某与董某之间施工时的纠纷引起。从证据材料及庭审所揭示的事实来看,斗殴的双方是在第二次相遇的情况下发生持械打斗。赵某一方参与斗殴的人员较少,而被告人郭某是在看见自己的亲大哥郭某某被对方持钢管和木方打昏倒在地还继续围殴的紧急情势下,为了营救郭某某,避免其被对方继续殴打才持刀挥舞吸引对方追打自己,在如此紧急的情势之下,郭某并未用手中的水果刀刺伤对方任何斗殴的人员,而是凭空挥舞水果刀,足以证实其目的并非要伤害他人,甚至,郭某就压根就没有参与械斗的意图。那么,郭某为什么会刺伤与自己无任何冤仇、素不相识的魏某某呢?郭某为什么不刺杀围殴自己亲大哥郭某某的人员,而是刺伤魏某某致死呢?客观事实是,郭某被对方多人持械追打,情势十分危急,而魏某某却在郭某逃跑的过程中打了郭某肩上一木方,试图拦住郭某,而郭某此时必须逃跑,否则后果很难想象。因此,郭某为了逃跑,必须反击魏某某,消除魏某某的阻拦。要使魏某某不再阻拦郭某,郭某只需要刺伤魏某某就足以威慑住魏某某使其不敢再阻拦,郭某完全没有杀死魏某某的必要性。因此,可以说,被告人郭某不具有杀人的必要性。

四、被告人郭某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或明知而放任魏某某死亡的故意。

本案正如前所述,被告人郭某与魏某某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两人是在他人引起的聚众斗殴中相遇,郭某因情势紧急,拼命逃跑,而魏某某则持木方殴打并试图阻拦郭某,郭某临时产生犯意,在没有杀死魏某某的必要性的情形下,持水果刀刺伤魏某某,从案发时的主观方面看,郭某积极追求的是刺伤魏某某,使其不敢再阻拦从而逃脱后面多人持械追打,魏某某死亡并非郭某主观上积极追求或者是明知会发生而放任发生的结果。虽然客观行为能够反映主观活动,但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整个过程,综合考量。如果仅凭魏某某致死的原因、刀伤及其致命性和后果就判定郭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未免片面、武断,且不符合法理。

判断本案郭某主观方面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从郭某参与的行为足以判断和认定:证据显示,郭某在双方持械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并未持械参与实际的斗殴,郭某在看见亲大哥郭某某被对方打晕在地继续围殴时,救人心切(特别说明一点:郭某的父亲因病去世时,郭某仅只有几岁,一直靠母亲胡某和大哥郭某某拉扯长大,与大哥郭某某的情感非常深厚),但郭某仅仅是持水果刀凭空挥舞,没有刺伤任何人,没有持械打斗,仅仅就是挥舞水果刀吸引围殴郭某某的人员以营救郭某某,避免郭某某被殴打致更重的伤害。郭某在被董某一方多人持械追打拼命逃跑的过程中被魏某某阻拦,郭某没有用刀刺伤其他人,偏偏刺伤魏某某致死。究其原因就在于郭某要逃跑,而魏某某要阻拦,情势紧急,郭某被逼选择伤害魏某某。虽然客观上造成魏某某死亡的结果,但是,整个案件综合反映出郭某主观上追求的是伤害魏某某的结果,而不是杀死魏某某的结果。

因此,郭某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或明知会发生而放任魏某某死亡的故意。

五、被告人郭某犯罪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主客观不一致。

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应具有明知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应具有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综观本案,郭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会发生魏某某死亡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郭某在被多人持械追打,情势危急的情况下刺伤魏某某消除阻拦逃跑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要求。

因此,被告人郭某犯罪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杀人定罪,其主客观不一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对郭某定罪。

第二部分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郭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在双方的斗殴中看见自己的大哥郭某某被对方持械打到在地,为了救郭某某(郭某父亲早逝,由母亲和大哥郭某某抚养长大),被对方追打逃跑时用刀刺中被害人魏某某并逃离案发现场。郭某得知董某一方有人被刺伤死亡后,即案发次日,在母亲胡某的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法具有自首情节。

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本案犯罪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在得知魏某某被杀死亡后,即案发的次日便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犯罪因他人聚众斗殴引发,系临时性起意,没有预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代的案情口供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与对方因施工引起纠纷后,在郭某某等人与对方发生械斗之后,被告人郭某看见郭某某被对方打倒在地并继续围殴的情况下,为了救郭某某才参与到斗殴中来。郭某被对方十多人持械追打,在奔逃中被魏某某拦住并被魏某某打了一木方,郭某为了逃跑,用刀刺中了魏某某,之后逃跑离开案发现场。郭某与魏某某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其犯罪是临时性起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主观上有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断郭某主观故意的内容,不能单凭其对被害人杀伤的部位和犯罪工具确定,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本案发案原因(因施工引发纠纷继而聚众斗殴)、行为发展过程(郭某为了救被打昏倒在地的郭某某,被追打后为了逃跑)、犯罪工具(刀刃5—6公分的水果刀)、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聚众斗殴混乱中刺中被害人)、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等可以确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死亡,犯罪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和被害人死亡原因等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但在案发时,综合其他案情,郭某的犯罪主观上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有所区别,应予综合考量。郭某在被对方多人持械追打的紧急情势下,刺伤魏某某致死,犯意的产生时间极短,主观恶性不是十恶不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犯罪行为的交待十分彻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行为,毫无隐瞒,对所犯的罪行交待彻底,敢于承担,从其归案后的行为足以看出,郭某认罪态度很好,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较为深刻,也想积极争取从轻处罚、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被告人郭某能够诚恳认罪,可见其已经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从法律的惩罚与指引的角度看,应当给予其回归家庭、回归社会的机会。

五、被告人郭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很大的教育改造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写下悔罪书,情真意切,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具有很大的教育改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在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于所涉嫌的犯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犯罪行较轻,依法减轻处罚更有利于对其教育和改造。

六、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后至今,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庭审过程中如实交代整个案情的经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从这一点上来讲,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从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到今天的庭审,整个过程当中其认罪态度一直非常好,被告人郭某在看守所认真遵守监规,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国家的教育和改造,争取重新做人。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郭某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郭某之所以犯罪,主要是因为在他人的聚众斗殴中为了救大哥郭某某,在被对方多人持械追打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阻拦并殴打时才临时起意犯罪,在此之前没有犯罪前科,郭某此次犯罪显然属于初犯、偶犯。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使其接受教育改造后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八、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郭某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案发之后,郭某的家属也积极与魏某某家属协商赔偿谅解事宜,在经过家人的努力下,在倾尽家庭财力的情况下赔付了魏某某家属,取得了魏某某家属的谅解。虽然赔付金额不高,但是,对于一个生活积极困难,收入微薄的家庭来说,这是他们最大的财力,也是他们最大的诚意和悔意。郭某具有悔罪的诚意,也具有教育改造的可能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郭某的犯罪是一个由他人引发的悲剧。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既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对本案被告人郭某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昆明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沈科律师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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