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莒县承揽了部分建设工程。从云南省来打工的赵某系该公司雇佣员工,在工地上从事脚手架工作,平常下班后与工友们租居在当地民房内。
2012年6月23日下午下班后,该公司的另一名雇佣员工黄某约赵某、张某等人一起到日照市汽车站接人。当晚10时许,黄某驾驶轿车与一辆无牌拖拉机追尾相撞,黄某与赵某二人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三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拖拉机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赵某的父母、妻子和孩子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万余元。而该公司则认为,赵某外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不应由公司赔偿;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应向事故肇事方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下班后与他人共同赴日照市汽车站接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受公司指派,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死亡后果与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公司作为接受赵某劳务的一方,在赵某等员工均租居在当地的情况下,应当对员工们下班后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约束。鉴于公司对赵某等人夜间外出时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方面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酌情判令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赵某亲属经济损失的20%,共计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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