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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6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磷肥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同,负责承建该厂的6层办公大楼,由某建筑工程公司预先垫付50%的工程款;该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磷肥厂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07年8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磷肥厂应支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项385多万元。该厂因资金紧张,给某建筑工程公司制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此后不久,由于该厂资不抵债,丧失了还款能力,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办公大楼却抵押给了银行。某建筑工程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依法拍卖磷肥厂的办公大楼,要求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同时银行也主张行使抵押权申请依法拍卖磷肥厂办公大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办公大楼的施工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案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等规定,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范,对于解决实务中发生的建设工程价款相关纠纷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
工程款优先权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而设的,属于法定优先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才规定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如果一般抵押权(约定抵押权)优于法定优先受偿权而实现,那么法定优先设定的目的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无论一般抵押权是否登记,成立的时间是否在优先受偿权之前,法定优先权均应优先一般抵押权行使。其理由如下:
首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如果承包人的应得工程价款不能实现,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将难以保障,显然违反了劳动立法的旨意。
其二、我国合同法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规定必须登记,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条件。实际上,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根本不可能知道发包人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立即行使优先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只有在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权。虽然有人认为,一般抵押权人并不知道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从而不知道是否有优先权的存在,如果其事先知道会存在法定抵押权,则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标的,也可能会提高放贷条件。但是,合同法这一规定赋予了承包人一项法定权利,这项权利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因此,合同法实施后,当事人特别是以建设工程标的物作为抵押物的贷款人应当明了此项权利对其的影响。
其三、不应当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产生的时间先后判断哪种权利优先。发包人在兴建工程的过程中,为了融资借款等目的,经常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以及建成的工程抵押给他人,而且由于合同法规定的优先权没有规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实践中也没有登记,因而很难确定这种权利产生的时间,如果以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当付款而不付款的时间计算,则多数抵押权早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样,如果以权利发生的时间的先后判断哪种权利优先,则合同法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其四、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建筑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拖欠工程价款也是建筑市场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之一,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合同法才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如果否定承包人的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则与促进建筑业发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相融。另外,承包人通常因为市场竞争及工程性质等原因,垫付大量工程款项,一旦工程款项不得支付,不仅会使其血本无归,而且使其无法再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甚至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十分不利。
最后,如果承包人考虑到其辛苦建造的工程的款项不能得到支付,有可能采取各种方法毁损工程,或者通过改变其建造工程的用途,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因此,只有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才能避免承包人走向极端,使已建好的工程继续留存社会,发挥其效用。
【律师提示】
房地产开发商或者业主在开发具体工程项目时,经常要求总承包人垫资施工,同时为了获得更多资金支持,也将所建筑工程项目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进行项目开发。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在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后的6个月内,一定要行使法律赋予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这个优先权,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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