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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六大难题之(五)

2015-04-15    作者:张涛律师
导读:承包人负有依约完成无瑕疵工程的义务,建设工程存在瑕疵的,大陆法系均规定承揽瑕疵担保制度以为救济。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质量责任,我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承包人负有依约完成无瑕疵工程的义务,建设工程存在瑕疵的,大陆法系均规定承揽瑕疵担保制度以为救济。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质量责任,我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保修制度进一步细化,实践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保修责任的承担上。


1、保修责任承担的前提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坚持建设工程有瑕疵时,发包人非先定期限修补瑕疵而无效果,不得自行修补而请求偿还其必要费用或请求减少报酬。承揽人就工作瑕疵负有修补义务,且为先位义务。就定作人而言,则为先位请求权。

我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因此,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除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发包人应当先履行通知程序,根据保修条款的约定要求承包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发包人不能直接根据鉴定得出修复造价而主张。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复或修复不能的情况下,发包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但在工程实践中,如果承发包双方矛盾已经非常激化,发包人多次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承包人一直没有整改到位,承包人继续履行修复责任已不可能,此时应允许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修复责任,而非必须继续由承包人整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则认定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不当,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可逆转,再判决承包人修复已无必要。对于修复费用可以参照由承包人自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认定,对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等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2关于保修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大量的保证金,就其本质而言是承包人承诺完成合同条款的保证。依其功能区分,种类包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期保证金、优质工程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实践中发包人往往预先扣留一定的质保金作为保修费用,在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否主张扣留相应的质保金?

笔者认为,保修责任是承包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扣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作为对保修费用的预留,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有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允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性质,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应认定为保修责任的预留款,而非定金或违约金。合同对质保金预留未有约定的,发包人不得扣留,只能向施工方另行主张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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