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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是否可行?婚姻律师杜芹团队

2015-04-15    作者:律师
导读:【小爱说说】因争夺保险金而产生的家庭纷争在不断增多,常见的原因便是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的变更需经法定程序,在遗嘱中变更又是否可行?文章很实用,小爱强烈推荐。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应否获得支持?——财富传承之保险受...

【小爱说说】因争夺保险金而产生的家庭纷争在不断增多,常见的原因便是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的变更需经法定程序,在遗嘱中变更又是否可行?文章很实用,小爱强烈推荐。


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应否获得支持?——财富传承之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方式法理浅析

随着富裕阶层财富传承意识的增强,大额保单作为财富传承工具的使用倍受青睐,百万、千万保险金的赔偿案例也逐渐增多,大额保单在达成财富传承意愿的同时,指定的受益人及亲属之间因保险金的争夺造成家庭纷争的案例也与日俱增。

特别是,在被保险人遭遇特殊情况下,受益指定权人想以遗嘱等方式变更受益人、重新分配保险金的愿望是否可行的争论,更成为财富传承理论与实务研究面临的新课题。

作为一名研究财富传承的律师,笔者试图通过案例事务进行初步的法理分析与探讨,一家之言,以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同业中人参与讨论,促进财富传承事业的发展!

一、案例回放:

2009年,企业家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一份,保额300万元,受益人为儿子张丁。

2013年9月张某突然生病住院,想到自己来日不多,多年来也没有给父母多少照顾,于是留下遗言一份,其中提到所买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改为,儿子、妻子、父母,各三分之一分配。

不久张某去世,办完丧事后,张某父亲就拿着张某遗言通知保险公司理赔。

就在一家人商量保险金的领取与分配的时候,张某妻子向保险公司也发出说明一份,认为张某的遗言属于遗嘱,不符合变更受益人的要求,认为儿子张丁是唯一受益人。张某父母则认为,张某生病期间对将来的保险金进行了重新分配,且在遗言中对受益人进行了变更,在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变更后的受益人支付赔偿金、、、

这是一个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的案例,对于张某妻子及张某父亲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保险公司乃至法院的支持,笔者分析如下:

二、不同观点:

本案的焦点首先是对张某遗言中有关保险受益权的处分行为是处分遗产还是变更受益人?其次,若是变更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是否可以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

观点一认为:

张某的遗言可视为张某的遗嘱,也可视为张某追加保险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张某追加受益人的意愿,虽然未能在生前通知保险公司,但为尊重张某的意愿,应按追加受益人为宜,所赔保险金张某妻子、孩子、父母应各得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

张某所写遗言属于遗嘱,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和要件,不能发生变更受益人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遗嘱处分遗产,而保险金不属遗产,被保险人无权以遗嘱形式处分保险金。所以其遗言不能变更受益人,该保险金应属于唯一受益人张某儿子张丁所有。

三、该案所涉法律依据及理解:

1、法律依据:

(1)《保险法》和《继承法》的法律效力层级上是相同的,但具体到本案,因为涉及的是保险金,应优先适用《保险法》。

(2)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保险法第41条规定之理解:

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强调变更受益人的法定程序的必要性,首先,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特别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时候,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其次,在于方便投保人及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变更或追加受益人,再次,在于避免保险人双重给付保险金的风险,减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笔者对该条的理解分述如下:

(1)受益人指定(变更)权是一种形成权。

根据法条理解,受益人指定权是一种形成权,凭指定权人单方“意思自由决定”即可,决定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谁为受益人、受益人的分配份额等,保险人对此指定(变更)权无须同意、更无权否定。

(2)变更受益人的,符合“采取书面方式,并且通知保险人”即可。

因为保险法对变更方式仅指出采取书面形式,笔者认为对此书面形式应客观看待,可以独立的书面通知,也可以其他诸如遗嘱等形式表现,只要有明确的更换或追加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即可。

对于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的时间等,保险法也未规定,笔者认为应在理赔前或理赔时提出即可,不应限定被保险人在世为条件,只要其生前发出变更的意思表示,自己或由他人代为通知保险公司即可。

(3)“保险人的批注行为”应属于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不可作为变更合同(“更换或追加受益人”)的成立要件。

对于指定权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保险人收到后,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对此变更进行批注变更”的义务,为理赔做准备。

同时,根据保险法指定权人指定及变更受益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不得影响该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批注与否不影响合同变更(受益人变更)的效力,该批注行为是否完成与变更行为是否成立的效力无关。

(4)“保险人的批注行为”,应仅属于对抗要件。

若保险人未接到变更通知并进行批注,则在保险人对原先所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则可对抗新指定的受益人不再向其支付保险金。

3、总之,对于该案,当遗言(遗嘱)变更后的受益人持遗言向保险人申领赔偿金时,已构成对保险人的变更通知,保险人此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受益人,向变更后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受益指定权人的真实意愿。

四、此类案件的理解与建议:

人寿保险合同往往具有保险期间较长的特点,期间可能发生很多特殊情况,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需要紧急变更受益人,为便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避免保险人可能发生的双重给付保险金的经济风险,减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笔者提示如下:

作为保险人,应充分理解保险法41条的立法精神促进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权利的实现,充分实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支付赔偿金。不应机械的理解法条、或为避免自己陷入纷争,作出与保险法立法精神相悖与受益指定权人真实意思相反的给付行为。当然,在对遗嘱是否可以变更受益人存在诸多争议当下,这样做可能给保险人带来更多的工作量甚至陷入纷争,但这也是值得的,毕竟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善莫大焉。

同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若需要进行受益人的变更或追加,应早早打算早安排,尽可能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之约定,依程序作出相对规范的变更书面说明,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即使在遭遇特殊情况,也尽量采取更为清晰的变更声明等方式通知保险人,以方便保险人依法、快速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更利于自己愿望的达成。

当然,若能在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范、指导,则更利益实务的操作,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

碍于篇幅,以上拙见,只是笔者粗浅之见,不到不足之处,望微友指正,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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