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驾驶货车一起开上高速去外地送货,为逃避缴费,强行从一收费站ETC车道闯卡,将ETC车道拦车杆撞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撞坏的拦车杆价格为1025元。后查明,黄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按规定其应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3万余元。
正方:黄某构成抢夺罪
被撞坏的拦车杆价格虽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但行为人的闯卡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首先,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财产性利益同样应受刑法保护。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领取了收费卡,有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合同义务,其闯卡逃费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这一客体。
其次,抢夺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公私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黄某的闯卡行为是通过剥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的方式,间接地增加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侵财类犯罪。
最后,财产取得方式与抢夺罪的客观方面相符。抢夺的取得方式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主要是对财物实施暴力。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是趁收费员不备,快速通过ETC通道,显然未对收费人员的人身采取暴力,而是对应缴纳的费用采取暴力的手段——即强行撞坏拦车杆后逃离现场,使之脱离收费站的控制,属于公然夺取收费站应收取之财物的抢夺行为。
反方:黄某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高速路冲卡行为发生在驾驶员与高速路经营者之间签订事实服务合同之后,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基于一种商业信任。该种商业信任的关系使得其双方关系不同于普通抢夺罪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特定关系。因此高速冲卡逃费行为和抢夺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存在区别。
其次,抢夺犯罪的行为客体应当主要是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满足债权表征唯一性这一条件下的债权凭证才能构成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但是收费卡并不具有证明高速路使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性,因为高速路计费卡的卡号和消费记录在高速路计费管理系统中已经具有记录。
最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在被抢人控制范围内的动产,抢夺行为发生后,该动产的占有控制发生事实上的变更。而高速路冲卡逃费行为对通行费的占有权实际上并未发生转移,通行费的控制权一直处于司机手中,司机冲岗逃费行为只是一种消极的不给付行为,但一方的“不给予”不等于另一方的“被抢”,否则实践中的很多案例是无法定性的,逃税也可以定性为对税务局进行了抢夺,这无疑是与常识经验相违背。
编者语:
不知道通过本期的讨论,各位看官对于闯卡逃费行为是否有了新的认识呢?抑或是有更好的高见?欢迎投票和留言交流,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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