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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钱财,判处两年半

2015-04-30    作者:王竹飞律师
导读:为诈骗钱财挥霍,女子在丈夫的协助下以服装厂接到80万的订单为由,骗取受害人从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13.5万。2013年2月间,陈某某(已判刑)以其服装厂接到一份80万元的服装订单为由,要其妻子即被告人张某帮助借款。被...

为诈骗钱财挥霍,女子在丈夫的协助下以服装厂接到80万的订单为由,骗取受害人从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13.5万。

2013年2月间,陈某某(已判刑)以其服装厂接到一份80万元的服装订单为由,要其妻子即被告人张某帮助借款。被告人张某明知丈夫陈**是虚构的事实,仍以高息为诱饵向舒某借款。2013年2月20日,舒某从其妹妹舒**处拿了一张15.1万元的邮政储蓄存单交给了被告人张某,并同被告人张某夫妇在靖安县农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13.5万元。陈**收到13.5万元后。

竹飞律师解析,被告人张某伙同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13.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 王竹飞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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