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理过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零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浙AXXXXX的奇瑞牌轿车搭载黄丽萍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门口处,将1.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下同)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杨浦分局民警吴某至王某某驾驶的轿车车门外,表明民警身份要求王下车配合调查,王某某为逃避处罚,驾驶轿车将吴某拖行50余米撞上马路对面人行道上的大树后停下,致吴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吴某因外伤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二处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地本市杨浦区长白新村XXX号XXX室查获0.06克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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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8克,且为了逃避处罚驾驶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相关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照相关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对贩卖毒品一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王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民警上前向其表明身份并抓住王的方向盘时,王驾驶的车辆已处于缓慢行驶状态,王想踩刹车但因慌乱已分不清刹车和油门,车子就已撞到树上,王未想逃跑,亦未想伤害民警。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王当时无伤害民警的故意,其是因慌张、害怕致民警受伤,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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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审判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由王某某送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门口交易。
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XXXXX小轿车至前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1包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民警吴某冲上前向王表明身份要求王下车接受调查并拉住轿车方向盘,王见状为逃避抓捕,强行加速,将吴某拖行至长白新村社区服务中心门口,轿车与树相撞致吴倒地受伤。民警当场在王某某处查获200元、电子秤1只、塑料自封袋43只,在张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
当日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本市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
经鉴定,吴某因外伤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二处以上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5.6.4b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2克,从王某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23时19分,张与“大理”电话联系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大理”购买1克冰毒,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松花新村幼儿园门口交易。次日0时许,“大理”驾车至幼儿园门口,张给“大理”200元,“大理”给张1包白色晶体后,1名民警靠近“大理”的轿车,“大理”驾车准备逃离,民警喊“我是民警,不要动”,拉“大理”的车门及方向盘叫“大理”停车,“大理”踩油门加速行驶欲逃走,民警拉住方向盘挂在车旁,后“大理”驾车拖着民警冲到人行道撞上大树后停下等。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女子“大理”是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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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23时45分许,吴及同事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松花一村幼儿园门口发现1名贩毒分子和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吴向贩毒分子表明警察身份并将手伸进驾驶室准备拔掉车钥匙时,贩毒分子突然启动车子将吴某拖行近50米后撞到树上停下等。
3、证人经某某、李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经、李及同事吴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幼儿园门口发现有贩毒分子和张某某交易毒品,后吴上前告知贩毒分子“警察,不要动”,但贩毒分子驾驶的车子开动,将吴某拖行近50米后撞到路边树上停下等。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民警在张某某处查扣白色晶体1包,在王某某处查扣人民币200元、电子秤1只、塑料自封袋43只,在王某某住处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房间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案发现场、查获毒品、毒资及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予以印证。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某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2克,送检的王某某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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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因外伤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二处以上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5.6.4b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0月31日0时许,王按约定驾驶其号牌为浙AXXXXX的奇瑞牌轿车在杨浦区延吉东路松花新村幼儿园门口与“东梅”进行毒品交易后,1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拉王车门,王意识到是警察来抓王,遂勐踩油门欲逃离,警察拉住方向盘要求王熄火停车,王继续踩油门带着挂在车门上的警察行驶约二十几米后撞到人行道上的大树停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其已开车三年多,因有犯罪前科无法取得驾驶证,但车技很好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自愿交纳1.5万元用于对被害人吴某的赔偿。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法院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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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为逃避抓捕,在民警已拉住方向盘的情况下,不顾民警安危强行加速,其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仍放任民警轻伤结果的发生,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06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驾车拖行民警致民警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王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罪行如实供述,对王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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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判决结果
1.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2.查获的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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