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均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继续履行
——合同双方均违约时,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标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解除权⊙根本违约⊙双务合同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前者出资、后者出地,各项规划手续由前者办理、后者协助。期间,双方以会议纪要方式决定先行开工。2006年,因工程项目未经规划批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预售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2007年,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开发公司因欠付工程款被施工单位起诉。2010年,商贸公司以开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事实看,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是联建双方的共同义务,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工作,商贸公司负责协助。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对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亦系明知并认可。同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决定,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章建筑,可通过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故开发公司虽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无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在2008年完工,故开发公司虽存在迟延履行债务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开发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③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开发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商贸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④《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即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判决驳回商贸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联建合同一方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其中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5/223:33)。
点评:鼓励交易是《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法对违约解除条件作了严格限定,规定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
2.虚假增资以稀释其他股东股份的,即使登记亦无效
——未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以虚假增资方式“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的,即使已办工商登记,仍应认定无效。
标签:出资责任⊙增资扩股⊙虚假增资
案情简介:2004年,黄某与陈某等股东共同设立制品公司,黄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工商局根据制品公司申请,将制品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黄某持股比例变更为5.33%;“新股东”建筑公司“增资”1100万元,持股比例为73.33%。2012年,黄某诉请确认其持股比例仍为20%。经鉴定,制品公司、建筑公司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黄某签名非本人所为。
法院认为:①制品公司系黄某与陈某等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依法持有制品公司20%股权。在黄某未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制品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持股比例不应降低。②制品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经笔迹鉴定,制品公司及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知道增资情况。故在无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制品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制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无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在制品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应依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故判决黄某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制品公司20%股权。
实务要点: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以虚假增资方式“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的,即使已办工商登记,仍应认定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年4月11日判决“黄某与陈某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见《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5/223:40)。
点评:“欺诈使一切无效”是源于古罗马法的格言。在虚假增资情形,股东股份变更登记的外部公信力,不影响股东内部的责任认定。
3.超市工作人员对“小偷”捆绑示众,构成名誉侵权
——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致未成年人名誉受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名誉侵权⊙惩罚行为⊙雇主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超市员工莫某以12岁的陈某偷拿超市物品为由,将其捆绑示众长达数小时,致陈某精神创伤。2012年,陈某起诉莫某及其雇主兰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陈某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莫某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陈某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陈某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莫某行为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莫某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陈某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陈某捆绑示众的,其行为虽未经雇主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兰某应对莫某故意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③《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判决兰某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000余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万元,莫某承担连带责任,莫某、兰某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张贴于事发超市及陈某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7天。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北海中院2013年3月26日判决“陈某与莫某等侵权纠纷案”,见《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5/223:44)。
点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针对守法公民而言,对违法者同样适用。对本案“小偷”的侮辱性私刑惩罚,是一种违法暴戾行径。
4.违法拆迁,长期未予安置补偿,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被拆迁人因行政机关违法拆迁长期未获安置补偿的,房价上涨时,有权依公平合理原则要求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标签: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案情简介:2002年,陈某房屋被强拆。2004年,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组建的指挥部违法。2005年,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政府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判决市政府支付陈某拆迁补偿款9万余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法院认为:①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故市政府应赔偿陈某相应损失。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得到合理补偿安置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府仅向陈某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②陈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支付部门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拆迁人房产公司和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市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郑景田律师律师办案心得: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一直致力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在纠纷产生前进行预防肯定比出现纠纷后再耗费精力去解决更经济。对于已经产生的纠纷,我们要做的就是尽最大可能的去终结,不留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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