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25日,被告吴某与赵某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约定男方吴某将一栋面积240平方的三层楼房赠给儿子吴某平。该房屋于2000年竣工,2004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一直由原告吴某平与其爷爷、奶奶居住使用。2013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父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离婚时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被告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也一直由原告与其爷爷、奶奶居住使用,即被告已按协议实际交付了赠与的房屋,故该赠与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因房屋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虽然离婚协议对办理过户手续未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的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需双方共同申请,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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