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9日,谢某驾驶轿车在某高速公路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王某货车,造成谢某及乘客刘某等3人当场死亡,另一名乘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谢某超速行驶导致追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刘某家属找到货车司机王某和货车的承保公司索赔均遭拒绝。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的货车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该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在货车无责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刘某的家属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要赔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万元和5万元,王某赔偿6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解释称,本案中,王某驾驶反光标识部分脱落的货车在夜间行驶且超载,应认定王某之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追尾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王某与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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