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2年9月至今,王新一直在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9日,王新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以王新是业务骨干,获取并掌握了公司的很多技术和销售信息,如果王新离职,会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为由拒绝。2015年3月25日,王新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新于2014年11月9日向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该行为是王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公司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但该公司没有及时答复,应视为自王新提出辞职报告之日起第30日后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王新于2015年3月25日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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