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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阳职务侵占案,马律师二审介入获减刑二年

2015-10-15    作者:马成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黎某阳系江门市夏田村村主任,任某杰系夏田村党支部副书记,二人同时担任江门市明阳工业园建设指挥部成员,负责处理协调夏田村相关工作。黎某阳全面负责夏田村的土地清表工程,任某杰负责工程现场施工,赵某虎负责工程...

【基本案情】

黎某阳系江门市夏田村村主任,任某杰系夏田村党支部副书记,二人同时担任江门市明阳工业园建设指挥部成员,负责处理协调夏田村相关工作。黎某阳全面负责夏田村的土地清表工程,任某杰负责工程现场施工,赵某虎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吴某负责协助其他三人工作。2013年6月初,黎某阳提议用清表工程套取补偿款,由四人平均私分,任某杰、赵某虎、吴某均表示同意。同年6月至9月间,黎某阳、任某杰在管理明阳工业园相关清表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赵某虎、吴某,具体由赵某虎、任某杰签订虚假合同,由赵某虎负责开票,采取虚列清表工程支出的手段先后三次套取补偿款985330元,在缴纳税款100000元后,余款850000元予以私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

【律师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黎某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通过朋友了解到马成律师团成功办理过多起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案件,经到所详细沟通,决定委托马成律师担任黎某阳涉嫌贪污罪案的二审辩护人。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大量查阅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辩护方案,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原审定性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四)项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然而,本案中的“清表补偿费”不同于“土地征用补偿费”,从事的是村务管理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系利用村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贪污罪属定性不当,导致本案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黎某阳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自首事实未予认定,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改判。

三、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罪数额为850000元错误。本案中,四被告人套取补偿款850000元后,其中的100000用以缴纳税款,缴纳税款部分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所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犯罪数额重新作出准确认定。

四、黎某阳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使村委会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上诉人黎某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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