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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有效

2015-11-23    作者:胡春胜律师
导读:(一)基本案情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案例中刘某某与杨某签订“保婚”协议,将原先属于个人财产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约定是否有效的?

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不得由他人代理;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上诉案例中,刘某某自愿与杨某签订”保婚“协议,将个人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所以刘某某原先婚前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中的”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胡春胜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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