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15年1月10应聘到A公司工作,签订了以完成B装修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7月15日,孙某等人完成了B装修工程,公司以暂无业务为由,决定不再与孙某续签劳动合同。于是,孙某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遭到拒绝。孙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2300元。仲裁委依法裁决A公司向孙某支付2300元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但仅提到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完善,其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委支持孙某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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