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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家平诉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1-04    作者:华培育律师
导读:原告华家平。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夏家边朱家绛57号。法定代表人刘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嘉、方茜,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四川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

原告华家平。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夏家边朱家绛57号。

法定代表人刘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嘉、方茜,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四川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豪瑞新界B幢13-2号。

法定代表人杜玉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家平与被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公司)、第三人四川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旅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方茜,第三人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家平诉称:2011年11月,毛鸣良代表华家平等四人与无锡深航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上述四人以自行组团方式参加旅行社赴成都、九寨沟、黄山、峨眉、乐山四飞7日游活动。协议签订后,无锡深航公司告知四人,该公司将当地旅游接待服务委托给万豪公司。2011年11月11日20时40分,华家平乘坐由万豪公司安排的付德芳驾驶的车辆在返回酒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华家平受伤,付德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华家平被送医治疗。其认为,其在旅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深航公司赔偿: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医疗费13776.76元、解放军一〇一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20天-付德芳垫付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5200元[(3000-900)元/30天×360天]、××赔偿金32538元×20年×0.1=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10元(4290元+5120元)、住宿费1560元,合计127930.76元,扣除深航公司、万豪公司已垫付的33906元,深航公司还需支付94024.76元。

被告深航公司辩称:1、华家平于2011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确诊,诉讼时效应于当日起算,现华家平受伤已有三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2、涉案旅游合同相对人并非华家平,华家平无权主张赔偿。3、华家平未将身体实际情况告知旅行社,致旅行社未能进行特别关注及照顾,华家平对其受伤应承担一部分责任。4、根据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出具的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医疗费包含了护理费、床位费,华家平再行主张护理费、住宿费于法无据。

第三人万豪公司述称:其系接受深航公司的委托,负责成都、九寨沟、黄山、峨眉、乐山四飞七日游,当时收到的游客名单中有华家平。其他答辩意见同深航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左右,毛鸣良与深航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甲方毛鸣良,人数4人,乙方深航公司。旅游路线成都、九寨沟、黄山、峨眉、乐山四飞7日游,自行组团,行程七天六夜。出发日期2011年11月6日,出发地点无锡,途经地点成都,目的地九寨,结束日期2011年11月12日,返回地点无锡。2011年11月2日,华家平收到深航公司发出的《出团通知书》,载明:欢迎参加我社组织的成都、九黄、峨乐四飞7日游,游客同意深航公司将四飞行程委托四川万豪公司、双飞行程委托成都华夏旅行社。2011年11月11日20时40分,华家平乘坐负责接送旅客的付德芳驾驶的客车在成都发生交通事故,至华家平受伤。付德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华家平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此间的医疗费用合计25710.84元。其后,万豪公司员工吴明燕、付德芳、华家平妻子尤梅芳签订《证明》,约定:2011年11月11日晚20时40分,在洗面桥街发生追尾事故,华家平左脚受伤入院,直至2011年12月6日的费用由付德芳支付,具体为:医疗费2571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960元。万豪公司垫付费用为:邓建兴、华军、华明洁赴成都机票费1430×3=4290元,尤美芳、周林根、华家平、华家龙返回无锡机票费1280×4=5120元、住宿费1560元。2011年12月22日,深航公司向华家平出具了金额为5734元的旅游费发票。此后,深航公司另支付华家平垫付款22936元。华家平于2013年10月10日入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骨折术后及左膝关节强制性融合,后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此间华家平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776.76元。

另查明:华家平系无锡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华家平自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为3000元。自2011年11月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按月发放工资900元。

又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华家平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华家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等进行鉴定,华家平支出鉴定费2360元。鉴定过程中,华家平自诉其左膝手术二十余年,鉴定人分析认为:因本次外伤前左膝存在功能障碍,现以2011年11月11日片示作为其左膝原有活动情况的对照,左膝在本次外伤前功能丧失75%以上,比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左膝功能完全丧失,属于七级××范围。综合考虑本次外伤及本次外伤前后左膝功能情况,左下肢损伤宜评定为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华家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深航公司及万豪公司认为:本次鉴定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其效力低于2013年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涉案鉴定适用标准不当。司法部法医检验规范总则3.1.1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基本原则和范围,华家平提出关于误工费、护工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超过司法部规定的鉴定范围。华家平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江苏高院出台的鉴定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华家平因陈旧伤致功能全部丧失,鉴定意见书中未就旧伤与现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说明。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付德芳等签订的证明、无锡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旅游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农业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家平提交了其持有的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及旅游费发票,万豪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其系接受深航公司的委托,负责出团通知书载明的成都、九黄、峨乐四飞七日游,当时收到的游客名单中有华家平,且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万豪公司也向华家平垫付了部分费用。综上事实,应认定华家平与深航公司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深航公司对华家平负有旅游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华家平在合同约定的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且华家平所乘坐客车的驾驶人付德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认定深航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华家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家平于2013年10月10日入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就诊,进行本次事故内固定的取出手术。于2013年10月26日经治疗出院。故此,直至本次住院,治疗并未终结,损害后果仍在持续过程中,华家平在2014年6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范围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程度鉴定,鉴定机构以该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范围,并无不当。华家平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存在左膝陈旧性损伤,鉴定机构对此已有考量,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相应论述。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华家平在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13776.76元有相应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华家平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华家平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0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华家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后的工资差额为2100元,其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华家平主张的误工费252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9410元及住宿费1560元,已由吴明燕、付德芳、尤梅芳签订的《证明》予以确认,万豪公司也已实际支付,深航公司对该证明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华家平在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就诊期间支出的护理费126.42元系针对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进行的必要医务护理,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扣除。××病人住院的必须费用,并非住宿费用,深航公司要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万豪公司已经垫付10970元、深航公司已经垫付22936元,故上述垫付款应自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深航公司还应赔偿华家平94024.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家平94024.76元。

如果被告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00元,由无锡市深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王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万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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