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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15-03-18    作者:朱军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系合法用人单位,柯某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沈XX为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9月6日,柯某在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从事调剂员工作,二者未签订书面...

【案情简介】

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系合法用人单位,柯某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沈XX为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从事会计工作。

2011年9月6日,柯某在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从事调剂员工作,二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XX代表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21日每月均向柯某账户汇入1500元工资。

2012年8月23日,柯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6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492号裁决书,确认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与柯某自2011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柯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该案在仲裁期间,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单位员工花名册,其中载明:沈XX为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员工。柯某提供证人廖XX、李X曾是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二人在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沈XX代表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其汇入工资。

【法院判决】

确认河南省某某中医馆有限公司与柯某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解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

  • 朱军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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