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5月30日14时25分许,顾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顾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2日,顾某因酒后驾车,所持驾驶证被交警队暂扣并清分,驾驶证暂扣期限为6个月,2014年9月15日,顾某经考试合格将驾驶证领回。事发时顾某的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顾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顾某的驾驶证已超出了暂扣期限,只是未办理相应手续。因顾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赔付。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顾某及保险公司赔偿20万余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证在暂扣期满后未参加理论考试,期间发生事故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赔付?一、驾照暂扣期满后未参加理论考试,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顾某于2013年11月所持驾驶证被交警队暂扣并清分,驾驶证暂扣期限为6个月,2014年9月15日,顾某经考试合格将驾驶证领回,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某的驾驶证是在暂扣期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适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质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顾某的驾驶证虽已过暂扣期限,但顾某并未通过重新领回驾驶证的理论考试,且在交通警察大队发布的《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告》顾某驾驶证停止使用公告清单中有明确登记记载。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某驾驶轿车系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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