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爱说说】离婚后当一方拮据确属“生活困难”,而宽裕方有帮助能力时,宽裕方可通过提供房屋居住权和金钱补偿等方式向对方伸出援手。但经济扶助应设定具体期限和条件,因为扶助≠负担。
经济宽裕方对经济拮据方离婚后的法定扶助义务探析——小议《婚姻法》第42条的审理规则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该规定主要蕴含了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住房”为经济帮助的财产来源之一;二是对一方的经济帮助只能来源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离异时财产分割照顾一方有明显区别;三是经济帮助的前提是一方生活确有困难,且应在离婚时提出,而不能在离婚之后另行提起诉讼;四是经济帮助的标准为“适当”。
一、如何准确界定“生活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婚姻法》第42条的适用前提即“生活困难”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是《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因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并不一致,这里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以当地最低工资收入保障线并参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作为参考依据。此外,生活困难应当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非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如果以相对困难为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法院的裁判尺度将没有标准可言,且离婚客观上对双方生活水平均有影响,以此为标准而要求提供帮助,有失公平,也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法院在处理住房时,一般会采取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折价补偿,从而将房产归并给一方当事人,以避免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导致矛盾继续恶化的情形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该解释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0条又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
所以,对那些虽然离婚后没有实际的住房,但是在离婚时已从另一方处得到相应折价补偿的,或虽无住房但拥有较多的其他财产完全有经济能力买房或租房的,显然不属于生活困难。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凡离婚后有能力以自己所分得的财产购买或租赁房屋者,应慎重对待,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生活困难。
三是提供经济帮助一方客观上必须有帮助能力
这关系到利益平衡出发点是否正确,也关系到经济帮助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如一方个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较多,而相对方的财产在离婚后可预见的一定时间内却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准,双方在财产数额上相差悬殊,则可以认定另一方就有经济帮助的能力;一方的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虽较另一方多,但短时间内仍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另一方在婚内从事了专业技能培训,有一技之长,或在事业、学业上取得了较大成功,其一技之长或事业、学业的成功已能或可能在离婚后转化成谋取经济利益的能力,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该方具有经济帮助的能力。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判断一方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不仅要看离婚当时拥有财产的多寡,也要看在可以预见的一定时间内潜在的经济能力,以此为标准,才能真正达到以强扶弱的目的,解决弱者的生存问题。
二、如何确定恰当的经济帮助方式?
一是以房屋居住权或产权方式的帮助形式
《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后没有住房的一方,可以用有住房一方的住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帮助解决其住房问题。如提供帮助方有一套以上所有权住房,而需要帮助方在离婚后依靠个人能力来解决住房问题的可能性很小,这时就可以考虑用提供帮助方的多余住房实施帮助。一般情况下不宜用所有权进行帮助,而尽量采用使用权。
结合当今我国社会现状,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那么它应该讲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占了过大的比例。因此,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较多采用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视需要帮助一方的实际情况而定。而长期居住权一般来讲也应有期限,到接受帮助一方再婚或有房源时止。
二是以金钱补偿的帮助形式
《婚姻法》第42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金钱帮助数额的多少均没有具体量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确定:
一是看提供帮助方的财产及经济收入情况,如果帮助方收入较多,那么经济帮助的数额可适当增加;二是看接受帮助方的谋生能力,如果接受帮助方财产较少且谋生能力差,如残疾、重病、单独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较多或缺乏基本谋生手段,则对其的经济帮助可适当加强。
此外,要审慎确定接受帮助方的资格,如果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如受帮助一方的劳动能力、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社会就业率等等,可以认定请求帮助的一方有再就业机会和能力,则只宜给予暂时的帮助,且该经济帮助应当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需要,以督促受帮助一方自食其力;一旦接受经济帮助一方谋到职业或再婚等情况出现,则应终止经济帮助。
在确定用金钱形式的帮助办法的给付时间时,应当把需要和可能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一般来说,如一方有劳动能力,只是暂时无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由另一方负担适当的生活费,可以一次付给,也可以分期付给。在一方因年老、残疾、有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由另一方付给较长的或长期的生活费。
本文曾载于无锡中院《民事审判参阅》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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