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律师要点提示】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案 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 号】
(2013)桓民初字第159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白某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曾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过财产协议,约定:买房、办证、装修、贷款共计42万元,男女双方各出资一半,离婚时财产平分。即每人应分得21万元。离婚后,被告只允许原告带走自己的衣服,后仅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桓台县某某花园某某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当时价值35万元人民币,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当时原告出资一半,且在婚后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因此被告应与原告平均分配该房产的增值部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前财产11万元;平均分配共同购买房的增值部分。
被告白某某辩称:1、被告不需要返还11万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因婚前对被告隐瞒自己的病情感到愧疚,协议离婚时只是就房子问题向被告要5万元,后来被告主动给付原告10万元,已经解决了购买房子的问题,双方已互不相欠。况且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视为对婚前财产协议的修改,所以被告认为不需要返还11万元。如果返还,这11万元中还有彩礼31800元应当扣除。2、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婚前所购买,购房资金在结婚前已全部到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应为被告个人所有,如果法庭认定被告返还原告11万元,那么上述11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应再作为计算房屋增值部分的数额。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买房办证装修家具贷款共计42万,以上钱款男女双方一人一半,若男女双方离婚,不论谁提出,财产平分。特立此协议为证。以前之协议无效”。协议中所涉房屋已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某某个人;协议中所称贷款为12万元,系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个人所贷。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一项写明:“1、婚后无共同财产;2、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离婚后,被告白某某支付给原告吴某现金10万元。
【法院审判】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对双方婚姻关系成立之前的财产进行的约定,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的处分及约定。“婚前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且相对独立,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吴某按照“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白某某除去已经支付的10万元外另行支付11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对“婚前财产协议”的修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辩称,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白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吴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与其该辩称亦相矛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某某个人贷款12万元,并未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该贷款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吴某也已按照约定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吴某再要求平均分配房产的增值部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某某关于即使返还这11万元,其中还有彩礼31800元应扣除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婚前财产折价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老杨律师观点】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而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三种财产模式,不能突破,也不能任意创设,否则,不发生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没有约定的部分,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或者约定不符合三种财产模式的部分,应当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以此确定财产的权属归属。
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只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才能最终予以确定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所应享有的相应财产份额。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自愿离婚协商一致,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予以适当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离婚的时候,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协商处理,就各自对财产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不成时,可以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处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前,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就涉案房屋进行约定。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31日,早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白某某个人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婚前财产。
协议约定:“买房办证装修家具贷款共计42万,以上钱款男女双方一人一半”。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吴某涉案房屋“当时价值35万元人民币,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当时原告出资一半,且在婚后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的陈述并没有提出任意异议,视为认可原告吴某的说法。应当认定对于房屋的购置,原告吴某出资一半,并就办证装修家居所支付的款项以及贷款的偿还亦承担一半。婚后任何一方偿还贷款的行为都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
根据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共同买房的合意,原告并就共同买房行为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所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前共有的财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是家庭关系,在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时,所取得的财产或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共有人共同共有。基于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家庭成员基于同一法律行为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本案原被告婚前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所以,在双方对所取得的房屋没有约定为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时时,视为按份共有。
协议约定:“买房办证装修家具贷款共计42万,以上钱款男女双方一人一半,若男女双方离婚,不论谁提出,财产平分。特立此协议为证。以前之协议无效”。协议并没有把涉案房屋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根据协议无法确认双方把涉案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基于原被告对房屋各出资一半的事实,双方对共有的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议约定的“若男女双方离婚,不论谁提出,财产平分”的内容,视为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处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执行。
协议约定的42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购置房屋支出费用的结算,双方并没有约定离婚的时候按照出资额进行平均分割,而是约定“若男女双方离婚,不论谁提出,财产平分”,所以,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离婚时的房屋价值平均分割,而不仅仅是分割出资额。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举重以明轻,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按份共有,婚后房屋自然增值部分仍属于双方共有。无论是按照协议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离婚的时候,都应该平均分割涉案房屋,而不是简单驳回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请求。
离婚协议约定“1、婚后无共同财产;2、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未涉及本案房屋,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分割处理涉案房屋。
杨国营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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