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离婚诉讼中涉及上述福利住房,由于该类房屋使用权与产权分离,因此,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结合取得不动产的身份因素,资金来源、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原因进行综合考量,并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先行处理使用权,并告知当事人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仍有争议,可以另行诉讼。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购房款中折合了原告的工龄、职位等因素,但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故法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判决,又因该房屋结构具有一体性,原、被告离婚后不适宜对房屋共同居住使用,故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认定。由于该房屋系原告单位福利分房,融合了原告的个人工作因素,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第二套住房,故法院综合双方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原告使用,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较为妥当,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仍可诉至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分割。
另外,类似处理方式的还有小产权房,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根据现有国家政策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即使未能取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但购房出资和房屋使用价值是实际存在的,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类房屋,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请求法院对房屋的价款和使用权进行处理。
对于其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因未付清应付房款导致未取得产权证的,离婚时不应直接对产权进行分割,法院对使用权作出处理后,告知当事人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夫妻双方均可以另行请求分割。但若全部房款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房屋产权情况较为清晰,只需完善产权登记手续,对该类房屋可以直接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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