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表决权代理制
表决权代理,又称表决权信托,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补救性措施。因股份公司的股东众多、居住分散,常常难以亲自参加股东大会,为保护这些股东的利益,可实行表决权代理制度。其操作方法是: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份在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将表决权让给其所制定的表决权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代表其行使表决权。现在,美国许多州的商业公司都设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规定。通过该方式,受托人(在德国大多是银行)可能成为许多中小股东的代理人而在股东大会上用中小股东集中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以对抗大股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该规定过于原则化,现实中比较难以操作。当然,委托制同样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有人恶意收集表决权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但它至今仍是西方,尤其是美国与德国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有力措施。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谓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或全体股东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份之表决权的信托制度。
表决权信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表决权信托之委托人是股东。设定表决权信托之目的,是将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让位于受托人行使,只有股东作为委托人,将自己所持有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股份持有人的地位,才能行使表决权,因此, 设立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必定是公司股东。
第二,表决权信托之信托财产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信托关系之成立,必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因此表决权信托的信托财产是股份,而不是表决权。表决权不能离开股份单独存在,不能成为信托的标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转让性是股份的重要属性,因此,股份完全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表决权信托。
第三,表决权信托之受托人一般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设立表决权信托,要由委托人行使表决权,其主要目的是参与公司治理,以维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之所以设立表决权信托,就只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股东大会之表决事项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对涉及公司发展及股东重大利益的问题,行使肯定或否定的表决。同时,受托人亦可以股东的身份提出议案,甚至提名董事会人选或亲自进入公司之管理层参与公司治理。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中,股东将其所享有的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信托给第三人行使,这是公司经营的一种新方式,它是证券市场高度发达、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的产物。
表决权信托起源于美国,在美国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表决权信托之所以受到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的青睐,是源于它在公司实务中的特殊效能,如某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之风险时,其股东可以用信托的方式,委托信托机构代为管理企业,谋求企业改善经营,以防止股权可能受经营危机的影响遭受损失。表决权信托在保持公司管理的稳定、连续,企业重整,防止竞争企业控制及小股东利益保护中具有重要作用。表决权信托是将小股东联合起来的可行方式,能实现表决权的平衡,从而起到有效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第四,受托人通过信托协议取得小股东的股份,达到表达权的相对多数。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下,持股比例的大小,决定了表决权的多少,从而影响在股东大会上对表决议案的控制力。控股股东就是利用这一优势在股东大会上获得了“垄断”地位。分散的单个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很难联合起来与之抗衡,况且许多小股东根本不去参加股东大会。众多小股东通过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因受让了众多小股东的股份,从而持有了较多的公司股份,只要受让足够股份,受托人也会成为“大股东”。受托人便可以“大股东”的身份代表与之签订协议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抗衡,能够打破了控股股东的“垄断”地位。
表决权信托的设立有多种目的,小股东设立表决权信托保护其自身利益只是其中之一。为保护其利益而设立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应是无力自我保护的小股东,要实现设立表决权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必须多个小股东与同一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股份信托并不等于股份转让,受托人所获得的仅仅是行使表决权及相关权利,股东所拥有的其他的共益权和自益权一般都预先保留,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但信托协议应该具有相同的委托内容、期限且具有不可撤销性,否则达不到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如果受托人与每个小股东的信托协议均不一致,将无法行使“大股东”的表决权利。
此外,信托期限也应一致,如果受托人只在委托人信托期限重合的时期持有多数股份,在非重合期可能仍“少数股东”。信托协议在信托期内不能解除,道理也是如此。受托人因持有了多数股份客观上改变了小股东原来的弱势地位,在股东大会上对重大问题进行表决时就不会出现“意志”被征服的状况。受托人以股东之身份可以提出议案,甚至可以否决认为不适当的议决事项,从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第五,受托人可以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全面参与公司治理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公司利益之现象往往是通过管理层实现的,源于控股股东对管理层的控制地位。受托人取得“大股东”的地位后,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便有更多的“发言权”。受托人可以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可以直接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的治理。改变过去由控股股东完全控制管理层的现象,使管理层内部能达到某种平衡。
5.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公司解散之诉、股东派生诉讼等诉讼救济方式相比节约了成本,因此各国公司法中大都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条款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收买请求权的情形规定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但只限于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
完善股份回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笔者认为:首先,应对诉讼中认定公司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细化的规定,将异议股东举证证明控股股东明显出于规避第一种情形,而不合理地将盈利做成亏损的,视为盈利;其次,在公司原始章程其他重大修改(指新《公司法》列举情形以外的情形)的情况下,同样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最后,具体规定股份回购的操作程序。
如前所述,能够作为表决权信托受托人的,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有能力担任表决权受托人的只能是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这些机构往往具有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大多数基金公司本身是上市公司,运作比较规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资本市场的运作比较熟悉,基金公司可以派出专业人员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提高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力及管理能力,强化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以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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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盈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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