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会为自己或家人购买各种类型的保险,保险的价值也越来越大,在离婚分割时,往往这也是一笔不小的财产,那么,离婚时,婚内所投保险到底应该如何分割呢?通过十个案例我们一起学习一下……
通过整理浙江省离婚纠纷中有关婚内投保的保单分割案例得到以下处理规则:(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分别以自己和配偶为被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在离婚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由自己享有,以配偶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由被保险人享有;(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的,保单利益由投保人享有,投保人给付配偶已缴纳保费一半的补偿金,但有例外,如案例6,分割的是保险的限制,而非已缴纳保费;(3)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离婚时因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婚内投保,被保险人为子女的,保险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例外,若所投保险,以子女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子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夫或妻,因尚未根据保险合同得到利益,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5)一方婚前购买的保险,部分保险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离婚时分割该部分保险费。
一
多份保单,投保人均为夫妻中一方,被保险人分别为夫或妻,保单由被保险人所有。
1
陆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197号
【要点】两份保险为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分割财产时,法院判决保险由原、被告各享有一份。
【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2份,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PXXX9、P1XXX4。
【法院判决】
被告童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由原、被告各享有一份(保险合同编号为P1XXX9的归原告陆某甲享有,保险合同编号为P1XXX4的归被告童某享有)。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绍越民初字第2068号
2
李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4)绍民初字第651号
【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自己与原告分别投保了同样的保险,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退保,为自己投保的保单未退保,法院判决对半分割退保金与未退保保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未退保保单由被告所有。
【法院查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为李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曹丽琴50%与曹丽镜50%。共缴五年,现已缴清全部保费505000元(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缴纳404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和2012年6月获得两次金额为18000元的生存保险金。被告又于2009年1月为原告投保一份相同品种的保险。2013年7月8日因原告未按期缴纳最后一期保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办理该份保险的退保业务,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退保,退保金290730元,应领红利10750.41元,偿还贷款本金238392.21元,偿还贷款利息522.50元。本次合计退费62565.70元,保险公司将该笔退费汇入被告的账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因涉案两份保险合同具有投资性质,且其中一份已经退保,故本院只对该份保险的退费及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一份保险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进行处理,处理后,原告与被告名下的该份保险合同再无任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之规定,按原、被告各半分割处理,各得233282.8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33282.85元。
3
夏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
【案号】(2014)嘉秀民初字第1011号
【要点】人寿保险基于财产价值及投保金额状况,可归被保险人所有。原告投保了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一份,归被告所有;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三分,归原告所有。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2005年5月,原告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编号……97008),保险费5044元。2005年5月,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三份(保险合同编号…05008、…68008、…29008),保险费合计6794元。2005年6月,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陆某乙的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编号……57008),保险费5477元。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及人寿保险,基于财产价值及投保金额状况,可归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所有。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陆某甲的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编号…97008)归被告陆某甲所有。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夏某的保险三份(保险合同编号…05008、…68008、…29008)归原告夏某所有。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绍越民初字第2068号
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保单利益由投保人享有,投保人给付配偶已缴纳保费一半的补偿金。(相反案例:非分割保费,而分割保单现值。)
4
陈某与吕某离婚纠纷
【案号】(2014)杭滨民初字第26号
【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寿保险,因未达到兑付条件,只能该保险已缴纳的保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且鉴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被告吕某,故保险价值由被告享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保费。
【法院查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曾购买华泰人寿保险合同号为000029161183008的“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吕某,受益人为吕某某,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的兑付条件,该保险已缴纳保费36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吕某购买的华泰人寿保险000029161183008号“财智人生终身寿险”尚未达到兑付条件,只能将该保险已缴纳的保费36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鉴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被告吕某,故保险价值由被告享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保费,合计18000元。
5
姚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
【案号】(2013)杭滨民初字第590号
【要点】原告在婚后投保的两份人身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关利益归原告享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当于已交保险费一半的补偿款,红利金额较小,归原告所有,不再分割。
【法院查明】
婚后,原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险,其中保单尾号为4679的保险合同已缴纳四期保费共9664元,至2013年5月底有红利243.46元;其中保单尾号为4826的保险合同已缴纳四期保费共16000元。
【法院判决】
对于原告作为投保人的两份商业保险,对原告所缴付的保险费25664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份保险合同的相关利益归原告姚某享有,姚某支付郑某甲补偿款12832元,相应的红利金额较小,以归原告所有为宜,本院不再分割。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375号;
(2014)舟嵊民初字第80号;(2015)浙温民终字第19号;(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81号;(2015)衢龙民初字第00414号;(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44号;(2014)杭淳民初字第295号;(2016)浙06民终430号;(2014)嘉平民初字第660号
6
黄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相反案例:分割保单现值)
【案号】(2015)舟定民初字第1061号
【要点】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相应的保险可得利益(原文摘录,对此保留意见——小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现应分割的是该保险的现值,而非已支付的保险费。
【法院查明】
原告黄某和被告严某甲于1990年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严某乙。2008年3月,原告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缴费期间为10年,每年缴费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12年11月,原告申请领取上述保险单项下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金额15000元,保险公司扣除手续费300元,给付原告14700元。审理中,经本院查询,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为29785.49元。
【法院判决】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为其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自己购买保险,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相应的保险可得利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现应分割的是该保险的现值29785.49元,而非已支付的保险费。
三
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7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
【案号】(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81号
【要点】原告所投保险为人身意外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婚生子,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的权利,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于2007年5月28日投保了一份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某甲,受益人为婚生子陈某乙。该保险的缴费年限为10年,保险金额为5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重大疾病、意外伤残的,保险公司将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未发生保险事故。
【法院判决】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商业保险利益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系人身意外保险,且指定受益人为婚生子陈某乙,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的权益,故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000pt;mso-font-kerning:1.0000pt;">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为其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自己购买保险,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相应的保险可得利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现应分割的是该保险的现值29785.49元,而非已支付的保险费。
四
婚内投保,被保险人为子女,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
金某与陈某甲为离婚纠纷
【案号】(2012)台黄民初字第823号
【要点】原、被告投保的以自己为被保人的保险均具有人身性,应以谁投保谁享有为原则,再以双方保险退保金和红利扣除借款的金额为依据进行折价。而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法院查明】
原告金某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了四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分别为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个人养老保险分红型、99鸿福终身保险,四份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原告以保单为担保,于2012年2月13日向中国人寿公司分别借款42000元和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到期还本息分别为43371.03元和24783.44元,从中国人寿公司截止2013年5月23日投保信息单可以看出,该四份保险的退保金、红利和扣除借款的结算金额约为57986元(5390元+24279元+21326元+6991元)。被告陈某甲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两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分别为99鸿福终身保险、康宁终身保险,该两份保险截止2013年5月23日止的退保金、红利和扣除借款的结算金额约为28297元(15600元+12697元),未指定受益人,同时,被告以女儿陈某乙为被保险人亦向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两份保险。
【法院判决】
关于原、被告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的保险分割问题。原、被告投保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均具有人身性,应以谁投保谁享有为原则,再以双方保险退保金和红利扣除借款的金额为依据进行折价。因此,原告金某应支付给被告陈某甲保险折价款14844.5元[(57986元-28297元)÷2]。至于被告陈某甲投保的以女儿陈某乙为被保人的保险,系父亲对女儿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4号;(2012)浙嘉民终字第337-2号
9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
【案号】(2012)温瑞民初字第588号
【要点】原告投保的以儿子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原告,但原告尚未根据该人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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