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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7-02-26    作者:程玉伟律师
导读:【规则摘要】1.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2.保兑仓交易,卖方担保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规则摘要】

1.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2.保兑仓交易,卖方担保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审视和处理保兑仓纠纷,各方利益平衡是基础,不能将金融机构与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从整体保兑仓合同中割裂。

3.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诉讼

——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4.以股权信托模式约定信托资金退出权的,应为有效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入股用资企业,并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用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应为有效。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继续进行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6.依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民间借贷不同

——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以及信托资金退出,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亦不当然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规则详解】

1.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法律适用|验资账户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林某分别向实业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存款200万元、800万元,并由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常某办理公司注册成立事宜。在验资完成后,实业公司基本账户款项被转出。2013年,债权人开发公司以李某、林某、常某抽逃出资为由诉请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②本案中,实业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在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实业公司基本账户,这一事实表明实业公司股东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实业公司已具备独立法人人格。③对注册资金转出行为,李某、林某、常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系经公司法定程序,该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更损害了公司权益,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侵犯。因李某、林某、常某不能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被转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④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中虽未记载常某系公司股东,但公司成立前后,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成立提供了身份证件,支付了代办费用,实际参与公司正常经营,对注册资金被抽逃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李某、林某不仅知道且同意其参与管理,鉴于常某在实业公司成立前后及在公司运营中的参与度,判决李某、林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见《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张小洁,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601/40:84)。

2.保兑仓交易,卖方担保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审视和处理保兑仓纠纷,各方利益平衡是基础,不能将金融机构与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从整体保兑仓合同中割裂。

标签:融资贸易|保兑仓|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12年,能源公司、机械公司、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约定能源公司向银行缴纳备付保证金、申请开立承兑汇票用于向机械公司购货付款,机械公司对承兑汇票总金额与提货单累计金额之间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机械公司以能源公司未申请和办理提货、银行开立和承兑汇票为由,主张票据关系独立于保兑仓协议,系基于银行与能源公司之间所签汇票承兑协议履行行为,故对于银行垫资借款,抗辩称应由能源公司而非机械公司偿付。

法院认为:

①银行出具诉争汇票前,为履行保兑仓协议,已承兑8张汇票。机械公司向银行出具申请授信相关材料及前8张汇票项下提货行为,足以令银行相信存在真实贸易关系。此前交易习惯是:能源公司申请提货,银行通知机械公司,此与协议约关于申请提货后交接承兑汇票约定不一致,说明实际履行中,各方将交接承兑汇票时间提前至申请提货之前。该实际履行中的变更,使机械公司更早收到货款,对机械公司有利。②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他人行为影响。机械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能源公司是否申请提货,后续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银行能决定,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行为性质。③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如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则意味着其作为供货商接受汇票、收取货款后仍占有货物,在其权利已完全实现情况下不承担义务,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故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关于机械公司保证责任对象,协议虽约定系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差额,但实际计算时,能源公司缴付备付金应予扣除,形式上机械公司对银行承兑金额与能源公司备付金额之间差额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承担责任数额减少,保证责任对象并未发生变化。银行依保兑仓协议承兑并交付汇票后,因能源公司缴付保证金不足,差额部分形成银行损失,故判决机械公司对能源公司应付汇票垫付款4000万余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审视和处理保兑仓纠纷,各方利益平衡是基础,不能将金融机构与买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从整体保兑仓合同中割裂开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案”,见《保兑仓纠纷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平衡及相关问题》(刘崇理,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王慧君,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17)。

3.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能代表公司诉讼

——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就其所持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以取得信托公司1亿元信托资金作为项目公司增资事宜达成三方合作协议。2011年,信托公司依约行使退出权,诉请开发公司、项目公司连带支付信托本金及收益共计1.2亿余元。诉讼中,因项目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信托公司任命杨某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公司以杨某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其不能代表项目公司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

①依《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即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工商登记法律效力是证权效力即对抗效力而非设权效力。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公司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相关人员身份认定主要依工商登记来证明,除非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相关人员身份与工商登记记载不符。②依《公司法》第4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规定,信托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惟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某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③《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未作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本案中,杨某作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2015)民申字第313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二审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再审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44)。

4.以股权信托模式约定信托资金退出权的,应为有效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入股用资企业,并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用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应为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信托|合同效力|行政规章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就其所持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以取得信托公司1亿元信托资金作为项目公司增资事宜达成三方合作协议、股权信托合同、增资协议。2011年,信托公司依约行使退出权,诉请开发公司、项目公司连带支付信托本金及收益共计1.2亿余元。开发公司以“名股实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①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2号令《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第19条对信托资金运作管理方式进行了具体化规定,即“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9年第1号令《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8〕45号)第15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应当说,采用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方式退出信托资金,是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的合法约定。尽管中国银监会上述规定属行政规章,司法适用上不能直接援引,但由于在该领域,直接对股权退出方式进行规定的最高位阶法律规范及该行政规章,该行政规章规定符合法律原则性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②本案中,信托财产来源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采取了股权信托方式取得投资企业100%全权,并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信托资金运作,对目标公司进行项目投资。案涉信托公司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包括了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等业务,该业务属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所规定的新脱钩时可以申请经营的业务之一,故案涉信托公司从事的信托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所签合作协议、股权信托合同、增资协议有效。判决开发公司与项目公司连带支付信托公司1.2亿余元。

实务要点: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入股用资企业,并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用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2015)民申字第313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二审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再审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马东旭,代理审判员张爱珍),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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