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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股权到期被执行 请求返还被拒绝

2017-03-16    作者:徐亚兵律师
导读:导语: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股权质押有哪些效力呢?案件事实:质押股权到期被执行2006年12月0...

导语: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股权质押有哪些效力呢?

案件事实:质押股权到期被执行

2006年12月08日,李某向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17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储蓄存单、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某向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12月08日起至2007年05月30日,利率为6.4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225‰付收利息。被告王某等十人(包括六原告高某、张某、谢某、朱某一、朱某二)在合同上签字,用六原告持有的社员股金凭证质押担保,其中,高某提供质押存款金额100.000.00元,张某提供质押存款金额30.000.00元,谢某提供质押存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0元、70.000.00元,张某提供质押存款金额分别150.000.00元、40.000.00元,朱某一提供质押存款金额140.000.00元,朱某二提供质押存款金额240.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李某未能还款,本案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给付被告借款1.17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86.155088元,如李某不能偿还此款,则将王某等十人(包括六原告)股金折价被告优先受偿。经本院(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判决书判决,李某给付本院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00元,利息86.155.88元,合计1.256.155.88元,如李某不能偿还此款,则将王友联等十人(包括六原告)质押的股金折价,由本案被告优先受偿。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04月13日,李某向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01月0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民抗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以(2011)方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方正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二初字第97号判决。判后李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09月13日,张某等六原告诉李某、李英杰、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方正联社退股金128万元,红利63.744万元,合计1929.078.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了(2009)方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追加的被告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2007年12月08日,方正联社借款将李某债务全部清偿,2008年01月05日,方正联社将六原告股金扣留1284.455.26元,偿还借款。

又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高某、谢某、朱某在农村信用社投资股转让申请书上签字,将本人所有股金转让给案外人张国栋,信用社理事会栏加盖了公章。对此六原告向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欠款。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高某、谢某、朱某已与案外人张国栋签订协议,将所有全部股金转让张国栋,故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另李某所欠被告贷款,是被告借款为其偿还的,李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债务人未偿还借款,质押担保人则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况2006年12月29日,李某与被告、张某等六原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贷款方有权对质押的存单(有价证券)进行处理,视具体情况将部分或全部存款抵偿贷款本息。故被告对担保人的股金有处分权,三方所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谢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

2、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⑴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⑵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3、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⑴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中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中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中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⑵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中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⑶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四、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⑴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对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究竟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依照中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⑵新股优先认购权。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

⑶余额返还请求权。股权质权实现后,处分出质权的价值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出质人对质权人有请求返还权。出质人的义务,在股权质押期间,主要为非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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