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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赠与所得房产 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7-06-14    作者:徐红英律师
导读:案例简介:离婚后要求分割对方因赠与所得房产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被告王某娜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所生之女。2010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离婚。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案例简介:离婚后要求分割对方因赠与所得房产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被告王某娜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所生之女。2010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离婚。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因房屋动拆迁,与被告周母、王某娜作为被安置人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1502室房屋。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在被告周某名下的份额应属原告、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得属被告周某名下的一半财产。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因对上述房屋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周母、王某娜的利益,法院对该房屋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未进行分割处理,故要求被告周某给付原告上列房屋折价款172,939元。

被告周某、王某娜共同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1502室房屋系被告周母所有的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被告周母为照顾被告周某、王某娜居住问题,将该房屋部分份额赠与给被告周某、王某娜,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法院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赠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虽然原房屋为被告周母所有,但是,被告周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被告周某作为动迁安置人员取得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1502室房屋,且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周某、周母和王某娜三人共同共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系争房屋中属被告周某所有的共有份额应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502室房屋中属被告周某所有份额的房屋折价款8万元。

律师说法: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赠与所得房产 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本案系争房屋中属被告周某所有的共有份额为周母赠与周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次,由于被告周某、周母、王某娜在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明确共有份额,故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应当按照等分原则予以处理。至于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应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价值、被告周某在系争房屋中占有份额和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居住情况及被告周某的经济条件等因素,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就是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赠与所得房产 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关问题的解答。生活中当您遇到诸如此类的问题,请及时咨询当地的房产方面的专业律师,以此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相信房产专业律师会为您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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