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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字号 VS 注册商标,谁会赢?

2017-06-17    作者:程玉伟律师
导读:【引言】前段时间,有几位朋友曾留言咨询百律:可否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 举例:"小米"是我们熟知的手机商标,假设有人想设立一家电子产品公司,拟取名“上海小米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可以?...

【引言】前段时间,有几位朋友曾留言咨询百律:可否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 举例:"小米"是我们熟知的手机商标,假设有人想设立一家电子产品公司,拟取名“上海小米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而正巧上海法院就审理了一个同类案例,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其理由依据是什么。

一、案例简介

(一)基本事实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路桥公司”)先后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山宝”商标、“+山宝+SHANBAO”商标和“山宝”商标。其中“ +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自1998年起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山宝公司原系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其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双方于2015年初终止合作关系。后建设路桥公司以山宝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中有“山宝”、“shanbao”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宝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山宝”、“SHANBAO”或其他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山宝公司突出使用“山宝”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山宝公司注册、使用“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及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山宝公司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同时,驳回了建设路桥公司要求山宝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后,建设路桥公司和山宝公司均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路桥公司认为,山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单独的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其发展完全依赖建设路桥公司;建设路桥公司对山宝公司使用“山宝”字号一直持否定态度,曾多次要求山宝公司变更字号,因得到山宝公司便于开拓山宝产品市场的解释和若与建设路桥公司终止合作即弃用山宝字号承诺,所以未采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但是山宝公司在建设路桥公司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后仍继续使用“山宝”字号,意在利用山宝品牌谋取非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宝公司认为,其有自己的研发生产能力,目前在矿山领域,其产品市场知名度已超过了建设路桥公司,且其的企业名称系历史沿革而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使用,建设路桥公司对其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也是认可的。山宝公司在其生产商品、宣传手册、网站和展会上使用“山宝”等字样系使用公司简称,并未使用建设路桥公司涉案商标中的图形,且其使用时均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故山宝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图文组合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宝”、“SHANBAO”系商标的呼叫部分,相关公众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上述文字上,将其作为识别商标的主要部分,而山宝公司突出使用的字号与上述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山宝公司曾长期销售建设路桥公司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山宝公司与建设路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山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建设路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法院认为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山宝公司2004年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后,仍是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当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应当预见到山宝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但建设路桥公司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长期与山宝公司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

另外,山宝公司除经销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经营行为,通过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承载了公司商誉。

综上,法院认定山宝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官评析

(一)基本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在处理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并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考量。

(二)判定分析

总结本案,法院认为山宝公司的行为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有三:

(1)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

(2)山宝公司自2004年开始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至其与建设路桥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一直是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当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建设路桥公司应当预见到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客观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一定混淆,但此期间建设路桥公司不仅从未对其提出异议,且持续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3)在此期间,山宝公司通过自身的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经承载了公司的商誉。因此,

 三、百律点评

1、就上述案例的字号部分争议,从性质上讲,并不是典型的“商标侵权案”,而是“不正当竞争案”。而与商标侵权案不同的,不正当竞争案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参照众多因素来判断,而不像商标侵权案相对比较容易“看得懂”。

2、山宝公司2004年使用“山宝”字号时,确实有一定的不妥,但在本案例关注点上,不正当竞争关注的是:“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不是简单的“是否容易引起市场混淆”。

3、如果在2004年建设路桥公司即予以诉讼阻止,百律认为其胜诉可能性应是比较高。因为当时市场上只有一个(建设路桥公司)的“山宝”,虽然在当时双方互相合作的情况下,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不好下结论,但从容易引发混淆,从而影响正当竞争上看,都是有话可说的。

4、而正就是这10多年来,双方一直合作愉快直至2015年才终止合作这个过程,导致了事情性质的改变。通过这10年的发展,行业内已经了解、认可了两个“山宝”的并行(建设路桥公司:有商标,没字号;山宝公司:有字号,没商标)。也就是说,通过这10年,市场的认知、秩序、权益已经发生了改变。所以,现在建设路桥公司再起诉改名,已不再满足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要求。

5、另外,在本判决中,法院认为山宝公司不具有恶意。这个判断乍一看,似乎有些问题。但若从整个事件发展来看,其实可以理解。在山宝公司注册时,其与建设路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不存在明显恶意;在合作10年后,其已经形成了自有的声誉,现也不应因双方终止合作而产生恶意。

6、最后,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了解以下几点:

(1)字号与商标,严格来讲是两个纬度的事,不好直接说字号是否侵犯商标权。如要争明,中间要有“不正当竞争认定”来搭桥;

(2)不正当竞争是一个综合判断,结合上述案例中的法官解析,其包括四个要素: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历史因素等综合考量。从某种角度上看,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是与非、对与错的判断,而是一个心底的”从量至质“的裁量。也就是说,法官的主观认知与内心确认很重要。

(3)这个案例也印证了一个道理:“不要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在本案例中正是由于建设路桥公司放任、默许甚至支持,给予了山宝公司对“山宝”自有权益的生长、进化、稳固空间,导致了导致其最终的败诉。

整个案例似乎应了一句话:最消磨是朝与暮,再细看竟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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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引自:上海法院网《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一定侵权?法院: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历史因素等综合考量》。内容有删减。

附:本案涉及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转自:百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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