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但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调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边界。
2.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
案例名称: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10月19日,原告徐丽霞与第三人报业公司设立了被告报业宾馆,拟定了《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宾馆设董事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宾馆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宾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宾馆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决议可以解散宾馆等条款。原告徐丽霞认为报业宾馆章程上述规定,约定了应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对该条款进行调整和规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确认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效。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
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
经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徐丽霞与第三人报业公司为设立被告报业宾馆共同拟定了《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主要载明:由报业公司发起,由报业公司和徐丽霞共同出资租赁安顺报社办公楼为场所,合股经营报业宾馆;注册资本为250万元;股东为报业公司和徐丽霞;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为:报业公司51﹪(127.5万元);徐丽霞49﹪(122.5万元);营业期限12年,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章程由双方共同订立,自2009年10月19日起生效;章程第七条规定:宾馆设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1、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3、选择和更换由股东派出的监事;4、审议批准宾馆总经理的报告;5、审议批准宾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宾馆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宾馆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宾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宾馆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宾馆章程;12、制定宾馆的基本管理制度。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宾馆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1、宾馆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董事会决议解散;3、宾馆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宾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宾馆无法继续经营;6、宣告破产。上述章程签订后,报业宾馆于2009年10月22日在安顺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徐丽霞和报业公司。
原告徐丽霞认为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规定了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董事会有权通过决议方式对报业宾馆进行解散等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对该条款进行调整和规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确认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报业宾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章程有效,不能变更。
第三人报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陈述:报业宾馆章程未违反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该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签订,并未侵犯任何股东的权益;原告并未与我方协商修改章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对公司章程内容能否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以及报业宾馆章程是否部分无效。
公司作为由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联合体,股东之间需要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有共同的约定,形成共同的意志,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自愿制定书面的公司章程;同时,公司章程可以确定适应本公司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则,体现高度自治,但必须在遵守法定规则的前提下。本案所涉公司章程是股东徐丽霞、报业公司共同制定,对股东均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所涉公司章程将上述股东会职权赋予了董事会,该职权的赋予是经全体股东即徐丽霞、报业公司共同同意,法律并未排除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可以赋予履行对方的职权,所以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可将股东会的职权赋予董事会,故徐丽霞主张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职权赋予董事会行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徐丽霞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如认为公司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议股东会进行修改,不能就此提起诉讼。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他股东协商的依据,故其主张已进行交涉的理由也不成立。
公司决议产生于公司设立之后,而本案请求确认的是公司设立前全体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部分无效;公司章程只有在公司成立后,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修改才能形成修改公司章程决议。故徐丽霞主张公司章程部分无效即是主张公司决议效力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徐丽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公司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区别,《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显然不能包括《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效;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报业宾馆辩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理。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进行,不包括股东通过诉讼的方式修改,上诉人诉请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是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就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是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股东会职权的禁止性规范,该授权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四是如公司章程确实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其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只是依据违法的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无效,而不能导致公司章程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报业公司二审答辩理由与报业宾馆相同。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主要体现股东意志。《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即适度干预。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公司章程部分内容无效的权利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报业宾馆和第三人报业公司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在确认上诉人徐丽霞享有相关的诉权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业宾馆章程内容是否部分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报业宾馆和第三人报业公司关于“该授权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徐丽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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