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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在继承案件中如何认定归属

2017-07-30    作者:姜世明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房改房在继承案件中如何认定归属本案中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被继承人王某因病去世,此后王某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发生继承。第一原告赵某某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的婚生子,第二原告系王某的母亲,王...

案情简介:房改房在继承案件中如何认定归属

本案中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被继承人王某因病去世,此后王某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发生继承。第一原告赵某某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的婚生子,第二原告系王某的母亲,王某父亲于2012年去世,第三原告系被继承人弟弟。1998年12月16日王某去世。在王某去世前曾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单位的公产房,即朝阳区某小区36号楼502室。后被告将此房交回原单位,置换成另一小区1001室及1004室两套房屋,面积共112.53平方米。三原告依照法定继承应得面积为37.5%份额,折合成折价款约207万元。按照上述要求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在王某去世前,夫妻二人仅用共同财产26618.68元支付了502室的第一笔购房款,只承认502第一笔购房款的一半属于王某的遗产。后来置换的1001和1004号房屋是由于被告职务、身份的变化才能购买的,认为这两套房屋与王某无关,不同意三原告继承该房屋,仅愿意支付一定的遗产使用费。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房改政策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赵某与王某购得502房屋后,他从此永远丧失了再次与王某的名义一起以成本价另行新购单位公有住房的可能。换言之,2001年,遗产未分割且处于丧偶未再婚(而非未婚或再婚)状态的赵某,因个人工作职级的调整有资格得到的只是住房调整的“机会”(这机会必然也必须沿用与王某的共同名义及优惠政策才得以落实),绝无资格再次新购单位的成本价住房——无论以他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和王某一起的名义,否则有违国家房改政策。判决被告赵某向原审三原告共计支付折价款约206万元

律师说法:关于房改房的法律规定

房改房是国家房改政策的产物。房改政策关怀的对象是以家庭而非个人为基础的,其厚意公平地指向作为购房主体的夫妇双方(哪怕是已故的)并惠及他们的合法继承人。赵某取得1001号和1004号房屋,是原有502号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权利的转换。另外,单位将502房已缴纳的购房款直接折抵成1001号和1004号房屋的购房款这一情况,也可说明这一问题。故而,关东店二房的获得,名为“购买”,实则仅仅是对原有住房状况的一次“调整”而已,其结果是以1001号和1004号房屋对先前的502号房屋进行替换,但赵某、王某二人的所有权及权属关系并未因房屋形态的变迁而改变或丧失,而是随之动态地转移到因调换而得来的1001和1004号房屋上,且王某的遗产既然先前未曾分割,那么,此二房就仍为夫妻共同共有。至于赵某“补”交了房款和超标款,并不影响共同共有的性质。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13]7号文件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废止了[2000]法民字4号司法解释性文件,也足见裁判此类纠纷时法律应该适应政策,所以针对本案而言法院更应该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以上就是关于房改房在继承案件中如何认定归属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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