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付凤鸣律师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他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他罪的区分

2017-08-15    作者:付凤鸣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韩某明知韩某乙、高某(二人均已判刑)、陆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豆芽,仍出售给上述三人植物生产调节剂(俗称无根水)等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韩某乙、高某用植物生长调节...

案情简介:

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韩某明知韩某乙、高某(二人均已判刑)、陆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豆芽,仍出售给上述三人植物生产调节剂(俗称无根水)等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韩某乙、高某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添加剂生产豆芽约5.4万斤,销售额约4.8万元;陆某用植物生产调节剂等添加剂生产豆芽约1万斤,销售额约1万元,共计约5.8万元。经鉴定,被告人韩某出售的植物生长调节剂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成份。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韩某乙、高某、陆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向上述三人出售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两罪的区别如下:

1.犯罪的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更为广泛,主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要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该犯罪的既遂。

本案中,韩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向上述三人出售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植物生产调节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付凤鸣律师”(微信号),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付凤鸣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付凤鸣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