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能转化为非法占有公款。那么,对其行为的刑法评价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即可能转化为贪污罪。
当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就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第一、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就其携带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论处。这必须同时具:
(1)主观上有潜逃的故意,这是指行为人明知携带的是挪用的公款,为了逃避侦查而有意潜逃,但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归还,则不能认定为主观上有潜逃的故意;
(2)客观上有潜逃的行为,只要不为侦查机关所发现,即使隐匿在本地,没有逃到外地,也属于潜逃行为;
(3)携带的公款必须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标准。
第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倘若挪用公款后
有归还的意思,就不会采用使用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被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得到体现,加之客观上又没有归还公款的行为,已足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对公款的心态已由暂时使用转变为占为已有。
第三、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与第二种行为相比,这种行为只是外
在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本质上一致。
第四、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想还,但的确客观上没有偿还能力,则不能认定为该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明明可以归还,但是刻意隐瞒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想归还公款。
以案说法
周某系D县某工商所所长,喜欢赌球。2004年至2005年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工商所收取的罚没款40万元私自挪用,用于赌球,但血本无归。2006年5月,有关部门开始对D县工商局所辖全部工商所进行审计,因担心事情败露,周某再次铤而走险,将个人保管的50万元公款支取后携款潜逃。
刑辩律师点评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重要区别就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暂时使用,意图归还;后者是永久占为已有或者使第三人所有。在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况下,其主观故意已经
由暂时使用转化为永久占有。如果行为人只是在挪用公款案发时,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归还,意图逃避法律惩罚而畏罪潜逃,潜逃时并没有携带公款,应该认定其只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转化:2006年5月周某携带公款潜逃之前,并没有不还公款的意思,其主观目的只是将公款暂时控制并使用,而非占有处置,此时其行为只构成挪用
公款罪,挪用数额为40万元。2006年5月,因担心挪用公款事情败露而将个人保管的50万元公款支取并潜逃,以实际行动表明无归还的意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对于其携带的50万元公款部分,应认定为贪污罪。虽然从表面上看,周某的一系列行为是连续发生的,但由于在2006年5月前后的主观故意内容发生了本质变化,需要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加以评价。因此,周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 舀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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