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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7-09-27    作者:付凤鸣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2008年,被告人刘某入职甲公司。2009年12月28日,刘某被任命为甲公司总裁助理。2011年8月,甲公司出资人民币1.5亿元与乙公司合伙成立某渔业中心,并以某渔业中心受让丙公司40%股权的方式,定向投...

案情简介:

2008年,被告人刘某入职甲公司。2009年12月28日,刘某被任命为甲公司总裁助理。2011年8月,甲公司出资人民币1.5亿元与乙公司合伙成立某渔业中心,并以某渔业中心受让丙公司40%股权的方式,定向投资丙公司深海养殖项目1.5亿元。2013年4月,甲公司因故决定收回投资款,并与丙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某达成初步意向,由郑某某以人民币1.5亿元回购某渔业中心持有的丙公司40%的股权,同时由项目投资管理人尚某乙代表某渔业中心负责人与郑某某具体商谈,并由时任甲公司投资处处长的被告人刘某跟进该股权转让事宜。同年10月18日,尚某乙代表某渔业中心与郑某某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郑某某以1.5亿元回购某中心汇总新持有的丙公司40%的股权。签订合同后,由于刘某的不真实汇报,甲公司认为郑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已资不抵债无法支付1.5亿元股权回购款,2013年11月29日,甲公司指定的公司与尚某乙签订合同,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渔业中心价值人民币1.5亿元的出资份额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尚某乙实际掌控的丁公司。2014年5月8日,根据刘某的指示,尚某乙通过银行汇款,将2000万元汇至刘某控制的公司。刘某收到人民币2000万元后,同年5月14日将人民币781万元以其女儿刘某某的名义购买别墅,其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受贿款项已部分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至于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刘某作为甲公司投资处处长,利用职务之便作不真实汇报,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两千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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