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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 如何区别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2017-09-27    作者:杨再坤律师
导读:仓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仓库闲置损失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

仓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仓库闲置损失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如何区别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不同之处如下:

1、是否有偿

保管合同可为有偿亦可无偿,若无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为无偿;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法》第366、381条)

2、是否需要交付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3、归责原则

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均要承担过错责任,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致保管物损害时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74、394条)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相同之处

1、保管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合同法》第369条)

2、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合同法》第371条)

3、保管人不作为义务;(《合同法》第372条)

4、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应对寄存人《存货人》为返还义务(《合同法》第373条)

5、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的声明义务,否则,依一般物品赔偿;(《合同法》第375条)

6、保管人的留置权(《合同法》第380条)

7、保管期间保管物的孳息归寄存人(存货人)(《合同法》第3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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