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仓库闲置损失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如何区别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不同之处如下:
1、是否有偿
保管合同可为有偿亦可无偿,若无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为无偿;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法》第366、381条)
2、是否需要交付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3、归责原则
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均要承担过错责任,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致保管物损害时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74、394条)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相同之处
1、保管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合同法》第369条)
2、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合同法》第371条)
3、保管人不作为义务;(《合同法》第372条)
4、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应对寄存人《存货人》为返还义务(《合同法》第373条)
5、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的声明义务,否则,依一般物品赔偿;(《合同法》第375条)
6、保管人的留置权(《合同法》第380条)
7、保管期间保管物的孳息归寄存人(存货人)(《合同法》第3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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