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企业改制后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劳动合同,员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
钱某,2009年12月到某电子厂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单位合并后改名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己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入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但公司一直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底,钱某到有关部门查询得知,单位一直没有给自己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遂要求公司为自己补缴,被公司拒绝。2017年11月,钱某将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己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解除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单位认为,钱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钱某的申请请求。但对钱某原系该电子厂职工,后该公司成立后,其劳动关系均转至新单位,且钱某的入职时间2009年12月28日及月工资6500元均表示认可。2017年11月25日,钱某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对于钱某索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单位则认为钱某与其曾在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录用临时工、季节工》的协议,钱某在该协议中签字,因钱某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均转至新公司,因此,该协议仍为有效,所以,钱某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钱某对关于《录用临时工、季节工》的协议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承认其本人为外阜城镇户口,保险关系在吉林老家由其本人缴纳。
劳动仲裁结果:仲裁庭认为,钱某与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钱某与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理由: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已经不存在所谓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新公司所称钱某与原电子厂签订了关于《录用临时工、季节工》的协议。企业改制后,该协议应当继续有效。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所谓临时工已经正式退出了历史的舞台,不存在所谓临时工。单位雇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非全日制工合同。企业改制,劳动关系转至该公司,新公司应当以其为主体与钱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钱某索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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