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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挪用公款且随时归还是否有问题

2019-01-17    作者:马子伟律师
导读: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营利型”和“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依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营利型”和“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依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应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有些公职人员多次挪用公款,但是,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认为数额不大不是个事。实际上,多次挪用公款,数额是要累计计算的。至于是

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累计计算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若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挪用公款罪。

 (2)如果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正常生活消费(如看病、购物等),由于“超过3个月未还”也是“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只累计计算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

数额。

 (3)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3个月内即全部归还,或者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虽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会受到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3个月内即全部归还,或者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虽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会受到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

以案说法

王某是四川省某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科长,负责管理A专项账户和B专项账户。王某的妻子汪某经营一家服装店,为了帮助妻子的服装店日常资金周转,王某于2013年3月20日从A账户提取3.7万元,后为了应付检查,3月25日从B账户提取3.7万元存入A账户。4月18日又从A账户共提取了6.8万元。由于服装销路不好,王某只得又用B账户的钱填“窟窿”,于同年5月5日从B账户中提取了6000元转入A专项账户。至案发时,A专项账户尚有6.2万元未归还,B专项账户尚有6000元未归还。

刑辩律师点评

本案中,王某身为税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帮助其子汪某运营服装店,屈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的棚关规定,以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虽然单独来看,王某的4次挪用的公款只有一次超过了5万元,但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应累计计算、、那么,数额应认定为多少呢?王某的行为实际是“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已归还的部分原则上应当予以扣除,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来计算,即其实际上从A、B两个账户共挪走了6.8万元公款,而不是将4次挪用的数额直接相加,认定为14.8万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时间以挪用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时开始计算:本案中,王某3月20日和25日两次动用专项账户都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而4月18日再次动用公款时就已经构成犯罪: 第二,扣除已归还部分的计算方法只适用于“用后次挪用

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果王某在3月25日从B账户上转出3.7万元之后不是直接归还人A账户,而是将这3.7万元再投入服装店生意中,即使其之后经营顺利,全部“填平”了A、B两个账户的“窟窿”,也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在后种情况下,已不是“拆东墙补西墙”,而是第二次挪用,只要挪用就有无法归还的风险,其危害性更大,因此,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与前次累加计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 马子伟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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