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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前购买的新车被撞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2019-01-22    作者:李珍律师
导读:‍‍导读:车子越来越多,车子之间的“摩擦”必将增加。而颇具争的“车辆贬值费”成为车主们越来越关心的焦点话题。当爱车被撞,并由过失方负全责时,车子承受的伤害也必将成为事实,那么谁为承受伤害的车子买单,成为了车主们关注...

导读:车子越来越多,车子之间的“摩擦”必将增加。而颇具争的“车辆贬值费”成为车主们越来越关心的焦点话题。当爱车被撞,并由过失方负全责时,车子承受的伤害也必将成为事实,那么谁为承受伤害的车子买单,成为了车主们关注的问题。那么事故前购买的新车被撞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案情简介:事故前购买的新车被撞

李某于2016年8月12日购买江淮牌贵HGxxx号小型轿车,支付购车款73800元。2016年8月24日13时50分,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HU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某县某镇建设南路从城南往城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某县邮电局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追尾碰撞前方李某停驶等候红灯的贵HG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被送往凯里某汽车公司修理。修理厂对该车的后保险杠支架总成、后保险杠左上片、后保险杠左下片、左侧车灯及反射器总成、尾门饰条总成、左后尾门组合灯总成,后保险杠防撞梁总成、后风窗玻璃总成、左外后视镜总成、尾门总成等进行了更换和修理,修理费为6500元。某公交公司将贵HU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6日,李某曾以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公交公司某公共汽车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27日,李某申请对贵HG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4月16日,四川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某评报字【2017】52号《资产评估报告》,正文第三条载明:“经现场查勘时了解该车左后方与公交车发生追尾碰撞,现已修复,因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伤能够得到修复,但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碰撞、侧翻、坠落、火灾的严重伤害,对车辆的大架、动力及制动系统等主要部分造成的隐性损失是难以修复的,这些隐性损失包括机件的疲劳强度增加、机械寿命减少、车辆整体受力布局改变等等。这些必然使得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降低,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即本次评估为车辆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价值”。四川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委估的贵HGxxx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4604元。此次评估费3000元。2017年5月22日,李某以某公交公司某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实现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7年7月27日,李某以赵某、某公交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对李某主张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604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李某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604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李某的贵HGxxx号小型轿车虽然是事故前购买的新车,但仅被贵HU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该车尾部损坏,该车的大架、动力及制动系统等核心部件并未受损。四川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某评报字【2017】52号《资产评估报告》正文第三条载明,经现场查勘时了解该车左后方与公交车发生追尾碰撞,现已修复。这一评估意见,说明贵HGxxx小型轿车经过更换和修理,已经恢复原状。《资产评估报告》同一条又载明,但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碰撞、侧翻、坠落、火灾的严重伤害,对车辆的大架、动力及制动系统等主要部分造成的隐性损失是难以修复的,这些隐性损失包括机件的疲劳强度增加、机械寿命减少、车辆整体受力布局改变等等。四川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这一评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从《修车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贵HGxxx号小型轿车仅是后保险杠支架总成、尾门饰条总成、左后尾门组合灯总成、后风窗玻璃总成、左外后视镜总成、尾门总成等部件损坏,事故并未造成车辆的大架、动力及制动系统等主要部件的损坏,因此,也就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所载明的事故对车辆的大架、动力及制动系统等主要部分造成的隐性损失是难以修复的,这些隐性损失包括机件的疲劳强度增加、机械寿命减少、车辆整体受力布局改变等等的情况,故评估公司的这部分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李某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规定,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李某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604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事故前购买的新车被撞不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本案系常见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但案件相对复杂之处在于本案李某的贵HGxxx号小型轿车系本事故前购买的新车,李某为此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或者折旧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律师系作为某公交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在经认真研究、查找资料、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提出上述观点,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并判决驳回李某主张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604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这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某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

‍‍‍‍‍‍‍‍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存有较多争议。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有: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事故率比较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等问题。‍‍‍‍

不过,在少数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赔偿,并要根据个案分析,需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和受损程度(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变速箱、底盘、发动机或者修复费用超过原购车价的30%)等因素综合考量。‍‍

以上就是“事故前购买的新车被撞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案例的相关介绍。如遇纠纷,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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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珍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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