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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债务时利息的计算

2019-01-24    作者:邵春香律师
导读:大多数借贷纠纷中均有保证人,很多保证人出于各种原因,部分或全部替债务人偿还了债务。近期,保证人追偿权案件快速增长,带来诸多值得讨论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计算代偿款项利息,则是其中之一。众所周知,保证人追偿权指保证人向...

大多数借贷纠纷中均有保证人,很多保证人出于各种原因,部分或全部替债务人偿还了债务。近期,保证人追偿权案件快速增长,带来诸多值得讨论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计算代偿款项利息,则是其中之一。

众所周知,保证人追偿权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主张相关款项的权利。但对于此处“相关款项”的范围与计算方式,尤其针对保证人代偿款利息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理论观点各异,实践中的处理更是多样。本文仅就保证人追偿权下与利息所涉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与利息所涉的三方面问题

利息作为社会资本的法定孳息,[1]与原物下的天然孳息不同,其是基于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2]而不是根据原物的自然属性和变化规律产生的。因此,作为法定孳息的一种,利息的确定必然离不开人为因素的参与,从而不可避免产生了利息计算两大问题:一是利息计算的比例标准,即利率;二是利息计算的时间标准,即起算点。

此外,还有一个与利息所涉的问题不能忽视——利息应否被支付?

这一点是上述问题存在的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利息根本就不应被支付,利率与起算点的问题便没有了继续存在与被探讨的必要。综上,笔者将保证人追偿权下与利息支付相关的问题概括为三点:(1)债务人应否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款的利息;(2)利率如何确定;(3)起算点如何确定

 

基于三点而生的九种情形

针对以上三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利息支付问题,改变其中一个因素便可得出不同的结果。结合理论观点与裁判实践,上文提到的三方面,在“改变”过程中可以进行的备选项(参考要素)无外乎以下情形:

情形之一:关于应否支付利息,有“是”与“否”两种观点。

情形之二:关于利率的确定,有借条约定利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无约定下6%的年逾期利率近似,本文不再对年利率6%单独探讨)、银行基准存款利率四种。

情形之三:关于利息起算点,有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之日、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两种。

以上三个变量做一个纯数学上的排列组合,便有十六种可能的情况,即使将利息应否支付方面“否”项前提下所有组合视为一种情形,也将有九种不同的情形。为方便叙述,举一例以说明:

2014年1月30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每月付息,有保证人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本金未果便向保证人催要,保证人无奈于2015年2月10日向债权人偿还100万元本金。后保证人于2015年7月10日要求债务人偿还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偿还之日起付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债务人同意偿还100万元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结合上述案例,关于保证人代偿款利息追偿的九种可能的情况简述如下:

1.只支付100万代偿款,无需支付利息;2.以月利率20‰为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即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之日,下同)起付息;3.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付息;4.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付息;5.以银行基准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付息;6.以月利率20‰为标准自2015年7月10日(即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下同)起付息;7.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7月10日起付息;8.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10日起付息;9.以银行基准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10日起付息。

以上九种可能的情形,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或多或少的支持者。

法律不同于文学艺术,虽也提倡不同学说的出现,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现象不应在法律的某一问题上停留太久,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其最终的发展趋势便是“分散到统一”的模式,以便指导实务应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九种情形进行梳理与考量,并在其中作出与法律价值相符的选择。

鉴于上述情形过于繁多,下文不再按以上顺序一一详述,而是通过对利息应否支付、利率标准、利息起算点这三大方面逐一讨论。

 

代偿款利息应否支付之论述

有观点主张,保证人要求代偿款利息是不合理的,与保证人义务主体角色不符:假使允许保证人获得利息,那么从始至终其将没有什么损失,更有甚者若利息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保证人甚至还获利了,这与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的地位不合。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应以“义务本位”之主体出现,其签字之时就应意识到存在替债务人偿债的风险,在这种风险下其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代偿的数额,不应扩张及代偿款的利息,以确保保证人不能通过代偿行为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否则其本质上将不再是保证人,更似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放款人,有悖于法律的价值取向。

对于上述观点,本文不予认同。通过分析可知,认为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代偿款利息的行为与法的价值追求并无相悖之处:

首先,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偿还负有责任,虽然这种“义务本位”的原则要求保证人一般不能从中赢利,但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以合适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不一定会使得保证人获利。一方面保证人代偿后仍要承担向债务人追偿无果损失代偿款的风险,且这种风险一般情况下又是很大的,通常情形下若债务人偿债能力良好或无心逃债,债权人亦无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必要。另一方面,规则制定者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将利率标准与利息起算点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后文予以详论),以确保保证人所获得的利息不会过高。

其次,前述所称的基准贷款利率下的利息可视为社会资本的正常孳息。假使保证人将这笔钱贷给别人,所获得的利息很多情况下不会低于银行的基准贷款利息,从这个角度来看,保证人用自己的钱偿还了借款,无形中便付出了资金占用的机会成本。众所周知,出借人将资金出借后,如果约定的利息偏低或者未约定利息,其因而丧失对金钱的使用收益,不能认为无损害。[3]本案中,100万元的本金数额或许不是太大,但假使本金为数百万、上千万,单单是占用此笔款项,成本也是非常大的。

再者,假设保证人代偿款的资金并不是自己所存现金,而是通过银行贷款得来的。那么由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担保关系的存在,使得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间接造成了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向银行融通资金而支付的利息,亦属积极损害,应予赔偿”,[4]此时保证人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理应计算在内。

再次,对于“义务本位”中所指的“义务”,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上签字之时便已履行完毕。保证人签字后,债权人便得到一种安全感,而债权人的这种安全感才是保证人出现的真正目的所在。从实务来看,真正需要保证人代偿的借款合同数量,比例不到有保证人的借款合同总数量的30%,也就是说大部分借款仍是由债务人主动偿还的。因此,保证人签字时便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后面真正代偿借款的义务是一种不确定义务,不应视为“义务本位”中的主体义务。因而,不能将代偿行为与义务本位联系起来,更不能将保证人主张代偿款利息之情形与义务本位不合等而视之。

 

代偿款利息计算利率之论述

计算代偿款利息之利率,如前文所述,存在四种标准:借条约定利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银行基准存款利率。

第一,持以借条约定利率为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论点的人不在少数

主要理由在于,将保证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行为,视为一种与债权让与相类似的行为。《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基于此,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偿付欠款之时,视债权人自动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让与保证人。《合同法》第81条规定,从权利随着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参照债权转移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代债务人还款后,即成为原借款合同新的债权人,关于利息事项的从权利一并转由保证人享有,因此应以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此项观点虽有其创新之处,但却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

1.由于借款合同中的利率通常要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如果允许保证人以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自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话,容易造成保证人在债务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主动代其偿还,过段时间之后再向债务人主张高额利息,这使得保证人成了另一个放款人,与有保证人存在的借款合同之初衷相违背。

2.从合同之债的履行效力方面来看,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偿付之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5]合同之债不复存在。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6]既然原合同之债已不存在,债权让与的对象亦不存在了。故此,债权让与不应适用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本息的情形。

3.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作为计算代偿款利息的标准,缺乏确定性。借款利率可高可低,高者易造成保证人藉此牟利,低者可能就失去了参照计算的意义,甚至有的借款合同属无息借款,那样的话,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利息也将化为泡影。

第二,亦有少数人主张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

其理由主要在于,需要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惩罚,惩罚的标准应该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又能让债务人感觉到“痛”。因此,该利率既不应过低,银行基准存、贷款利率过低,对债务人的影响无关痛痒;也不能超过相关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以年利率24%为利息应否保护的重要分界线,此处的年利率24%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无较大差异,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作为惩罚性利率设定的参考。

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惩罚性利率即代偿款利率之标准,既能起到惩戒作用,又不悖于法律规定,看似合理,实则有致命之漏洞:

一方面,将代偿款利息作为一种惩罚性利息来看待,有功能错位之嫌。债务人不偿还欠款,很多情况下并非故意,而是客观情况之不许,不能因此就给予其惩罚。况且,即使少数情况下债务人故意逃债有违道德和法律义务,自有相应的社会舆论与公权力予以惩戒,而非当然由保证人享受此惩罚之对应利益,否则保证人有不当得利之虞。另一方面,刨除这一见解的惩罚性功能来看,单纯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容易出现上文所述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还款后再向债务人主张本息之不合理现象,使得保证人法律地位出现混乱,扰乱借贷市场秩序。

第三,以银行基准存款利率作为代偿款利息之计算标准,持该见解的不在少数。

依据主要在于,一方面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居民储蓄率居高不下,对一般居民而言,最普遍的投资方式依然是储蓄,保证人用自有资本代偿借款,最有可能损失的便是存款利息。另一方面,从不当得利角度来看,保证人为债务人代偿欠款,使得债务人与其之间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依不当得利制度,债务人返还应遵循“以小为准”原则,即所得利益大于保证人损失时,以损失为限;所得利息小于损失时,以所得利益为限。债务人所得利益无外乎保证人为其代偿的本金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因而保证人追偿之利息不能超过依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因此,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最接近于损失填补原则之要求。

以存款利率作为计算代偿款利息之标准貌似与损失填补原则相符,但却有相当不合理之处:(1)损失填补原则系保险法之基本原则,并非当然适用于保证人追偿利息之情形。(2)普通人虽热衷于储蓄,但伴随公众理财意识提增,投资渠道多样化不可避免,将储蓄存款利率作为衡量占用资金之成本未免太过片面化。(3)保证人代偿债务后,不但需要资金孳息之弥补,也需要补偿相应的风险负担,从这方面看,代偿款利息适当高于存款利息更符合额外的风险补偿之需要。(4)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义务,不但处理困难,且有违常理。[7]同时,将其适用于保证人追偿之情况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兜底条款”,其适用以穷尽其他制度救济为条件,若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一般情况下不应优先适用此制度。

针对保证人追偿权,理应存在其他的救济制度,如新借款合同、委托关系与无因管理制度,不当得利不应被适用于保证人追偿之情形。德国、瑞士、台湾等地区的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即是因为保证人完全可依据其与主债务人间的委托合同或无因管理关系主张权利。[8]

据上所述,以借条约定之利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银行基准存款利率为计算代偿款利息之利率皆不合适,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似乎理所当然地被作为计算代偿款利息之标准,但这只是排除法下的结果,其是否具有适用上的合理性,正面性分析依然不可或缺。

 

代偿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

代偿款下利息的追偿,利率的确定是一方面,计算期间的确定亦是一方面。计算期间的确定取决于起算点与止算点。止算点的确定基本上无太大争议,保证人主张的某一确定之日可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亦可。但对于起算点,却存在着“保证人代偿之日”与“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之争

主张以保证人代偿之日为起算点来计算利息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代位求偿说。其认为,自保证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之后,保证人便代替了原债权人之地位,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便取得了“债权人地位”,进而有权于此时要求债务人偿付本息。此外,该“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便是债务人未按原借款合同之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从这方面来看,债务人有欺诈之嫌,其因自己义务之不履行造成保证人承担代偿义务,进而使得保证人被迫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债务人存在欺诈的借贷情形下,债务人作为“加害人”,应返还其金钱,并自贷与金钱时起,加付利息。[9]另者,利息属于保证人的一种损失,损失之计算应从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保证人代偿之日。

对于将代偿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的看法,似存合理之处,但却禁不起详实推敲:

首先,保证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不当然使得其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代位求偿关系。代位求偿之基本特征便是存在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有保证人参与的借款合同下,并不存在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代位求偿应存在债权让与的合意,依此见解,保证人“代偿”行为成立之时便视债权人与其达成了就债务人之债权让与的合意。但事实并非如此,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并非自愿,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通俗来说其是被“逼迫”代为还款的,并非基于意思自治,更谈不上基于双方合意。另如前文所述,在保证人代偿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即已消灭,债权让与对象已不复存在,代位之说过于牵强。

其次,将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以致保证人为其代偿的行为看成一种欺诈,明显有违常理。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最多也只是对债权人违约,若存在合理事由,甚至违约也谈不上。而欺诈的程度则严重得多,债务人对保证人违约都很难谈得上,更提不上欺诈,也只有保证人代偿后向债务人追偿不得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谈得上违反法律之规定。本文所论之债务人与王泽鉴先生主张“在诈欺借贷中,加害人须自贷得款项之日起计息,并偿还本息”中之“加害人”显然不属法律范畴内的同一或者隶属关系之主体:一方面二者对他人之“危害”程度不同;另一方面二者“危害”之对象不同,本文所指债务人肇始于“危害”债权人后转而“危害”保证人,而王泽鉴先生所谓之“加害人”危害对象从始至终仅为出借款项的债权人。

再者,对于以利息属于保证人之损失为理由主张起算点应为实际代偿日之观点,前文已有论述:一来保证人追偿权并不当然适用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法律规定此追偿权之目的并非为了完全弥补保证人之损失;二来在投资渠道多元化的今天,以利息来计算资本占用损失过于片面化与单一化;三来保证人如若自代偿之日起即可计算利息,将不利于督促保证人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综上,以代偿之日作为计算利息之起算点缺乏站得住脚的有效论据。因此,以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点似乎别无选择,但,这也只是既定范畴[10]下排中律[11]的条件选择,是否有充分的论据支撑,仍需正面分析。

 

正面立论

通过前文一、二部分的论述可知,在保证人代偿款利息之问题上存在三大问题、九项观点,又通过前文三、四、五部分对三大问题的反面排除论述,结合排列组合之通识,九种观点中的八种观点已被排除,再利用前文提到的排中律的拟制适用条件,反面排除后仅余一种观点: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代偿款利息是合理的,且应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为充分阐释其合理性,对该观点应从正反两面予以论证。通过前文所述排除方式得到的逻辑上的唯一观点可谓反面论证,下文便需通过正面分析该观点的合理性以求得法理与事实上之成立。

笔者着重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以阐释其合理性。

1.从法律性质看,保证人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债权请求权,探析这种请求权的立法意图,有助于深层次理解保证人追偿权的合理性。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追偿权,此项追偿权的确立,是在保障受害人获偿的基础上,为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防止致害人因受害人享受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使其财产消极增加而间接获益,阻止其因过错行为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防范道德风险而设立。[12]众所周知,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对这些非市场活动施加不同的价格(或有时是对之进行补贴),从而会改变这种活动的数量与性质。[13]同样,保证人追偿权,基于《民法通则》第89条与《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立法意图与交强险中保险人追偿权并无二致,其最终是为了阻止因债务人的拒偿行为而出现“旁观者最终买单”的不合理现象,防范金融借贷领域出现道德失范的风险,维护正常的债务市场秩序。

由此来看,保证人就代偿本金的追偿之合理性毋庸置疑,就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而言,亦应予以支持,债务人在保证人主张后拖延还款同样属于扰乱债市的道德失范现象,应通过支付利息进行平衡与防范。

2.从借款合同角度看,保证人追偿权的法条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与《担保法》的直接规定毋庸置疑,但其法理依据却仍需探寻。

保证人追偿权之产生与其认为基于代位求偿权,毋宁视为基于保证人代偿后与债务人产生的“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离不开双方的合意,但合意并非要求意思表达上的同步性,完全意义上的同步也不可能。我国《合同法》采到达主义,即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14]而承诺人针对要约需要时间考虑,做出承诺与送达亦需要时间,要使要约与承诺同时发生几乎不可能。因此,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视为成立的新借款合同并不要求双方合意的同步性。

同时,此合同应视为一种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债务人请求保证人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之时,便视为作出了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甚至希望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后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或者保证书上签字之时便可理解为其对债务人要约的承诺,但根据实践合同的特征,该借款合同此时并未成立,其成立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15]对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这一新借款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之时便视为向债务人交付了该相应的标的物,该合同在此时才能成立。

另外,此借款合同下,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利息并无约定,参照《合同法》第221条,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需注意,此处仅指借款期限内利息。就逾期利息的主张而言,可参照《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甚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计息。同时结合“逾期”的字面意思,自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后才称得上“逾期”,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准。

3.从委托关系角度看,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时会存在委托协议,保证人代债务人还款,即视为处理双方间的委托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398条,受托人(即保证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即代为还款)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即债务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此处利息与《合同法》中大多数的利息一样,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参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

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可参照央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通过浙江规定亦可看出,实务界对占用资金之损失采用的是贷款利息衡量标准。

另外,由于委托关系下的保证人与债务人绝大部分建立在熟人背景下,保证人代偿后短时间内债务人若能将代偿款还上,此情形下保证人并无主张利息之必要。一来短时间内利息数额不大,二来主张短期之利息不利于保证人与债务人良好的熟人关系之维护。但如果时间较长,经保证人催要后债务人仍未偿还,此时便有主张利息之必要了,综合考虑到时限以及双方熟人关系的情况,利息的起算宜以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准。

4.从无因管理角度看,在无委托协议或者无法推定委托关系成立情况下,保证人代债务人还款的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颇为类似,姑且称之为“类无因管理”。

这种类无因管理不同于准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又称不法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即明知他人事务,仍作自己事务而管理。[16]无因管理之使用,实具有合理分配损害之功能。[17]与准无因管理相比,本文所称的类无因管理更符合无因管理制度建构之目的。参照《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32条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对于实际损失,通常来看资金的利息是应包括在内的。

由此,结合上文委托关系所述内容,利息的计算仍参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宜。

另外,无因管理下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是“无因”,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之时不应存在赚取债务人利息的意图,否则不是“无因”而是“有意”了。史尚宽先生认为:“无论消极利益(即信任利益)或积极利益(即履行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任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18]如若允许保证人以还款之日为起算点主张利息,将会使得保证人自债务人处追偿之本息即信任利益,大于其代偿款一般情况下的存款收益即履行利益。王泽鉴先生认为:“至管理人就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失者,得减轻赔偿金额。”[19]保证人存在的首要责任并非在于代偿,而是保证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誉能及时还款,使债权人得以放心。

保证人未能保证债务人按时还款,存在一定过失无可厚非,因此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而非实际代偿之日计算利息,可视为对其过失的相应减损。由此,利息的起算点不宜确定为代债务人偿还欠款之日,而应以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准。

 

结语

综上,无论是基于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关系,保证人皆可向债务人主张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宜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6%),起算时间宜确定为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

行文临近结束,不妨再来看一看《法国民法典》第2028条第2款规定:“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始由求偿权。”[20]该条规定是对本文观点合理性的佐证,对处理保证人追偿债务利息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参考价值。

整体而言,基于法律规定就保证人追偿权法律性质的探析,对深层次理解保证人追偿权的合理性深有裨益。但就个案而言,新借款合同说、委托关系说、类无因管理说一般不宜同时采用,无因管理与委托不可能同时成立,委托关系与借款合同亦不能同时适用,合同关系的存在一般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21]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解释与适用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求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学内在逻辑、法律外在价值相一致、相平衡。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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