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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 加害人有赔偿责任

2019-01-24    作者:陈晓明律师
导读:导读: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加害人需要对被害人遗留的胎儿进行赔偿吗?很多人都会有疑问,我们将通过案例进行解析。案例简介:发生交通事故身陨留下遗腹子,是否赔偿引争执挂靠在泸州市昌盛汽车运输公司的小杨驾驶川E073...

导读: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加害人需要对被害人遗留的胎儿进行赔偿吗?很多人都会有疑问,我们将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简介:发生交通事故身陨留下遗腹子,是否赔偿引争执

挂靠在泸州市昌盛汽车运输公司的小杨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于2002年4月27日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段公路3千2百米会车时,小杨由于疲劳驾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小王撞倒,小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小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时,小王的父母曾请求小杨和泸州市昌盛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小王死亡时并未结婚,只留下一个未出生的胎儿,无法确定其与小王的关系,故小王与昌盛汽车运输公司拒绝对未生下的小孩抚养费进行赔偿。2002年10月22日,胎儿出生取名王小。2003年1月,其母代理王小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德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钦生活费12636元、教育费3600元,共计16236元;二、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律师说法:加害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小与小王存在父子关系,是小王应当抚养的人。王小出生后,向加害小王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小杨的加害行为,致王小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小不能接受其父小王的抚养。因此,小杨与州市昌盛汽车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王小生活费、教育费。

以上为对遗腹子能否得到赔偿问题的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需要咨询的问题,欢迎致电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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