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个买卖合同二审改判案例观点·上
本诉反诉审理、鉴定样本选取等程序事项4则
裁判规则01
在对书写笔迹进行鉴定时,行为人存档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形成于诉讼之前,更具有客观性和比对价值,鉴于原审鉴定时未选取诉讼前相关人员的签字样本,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故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案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1585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王冬根应否作为保证人对泰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实际欠款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根据二审的司法鉴定结论,王冬根在两份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真实,故王冬根应当对泰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实际欠款金额。两份购销合同均表明买卖双方为被上诉人泰悦公司与上诉人起升公司,一份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绍兴市柯桥区泰悦轻纺绣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虽经一审法院查证泰悦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局备案,但王冬根系泰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在合同上签字,且王冬根在另一份内容一致的购销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再次确认,故应当认定购销合同系起升公司与泰悦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购销合同项下人造棉坯布的金额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兴锋与王冬根的录音内容、三份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泰悦公司已收到购销合同项下488289.60元的人造棉坯布。故上诉人起升公司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488289.60元本院予以采信。最后,上诉人起升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泰悦公司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到货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泰悦公司在2014年11月22日已收到全部货物,但至今分文未付,应当自2014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到期不付,按月利率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二审中上诉人起升公司请求法院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逾期利息依法调整,本院结合被上诉人泰悦公司的违约事实及可能给上诉人起升公司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裁判规则02
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本诉、反诉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二审可对此予以改判。
案号:(2016)浙06民终655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项发生争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供60U自动线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60U自动线设备是未经预验收和终验收的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则认为设备质量合格。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如买方对设备的质量有异议,应在设备交付后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的质量已达到合同标准并验收合格。《60U连线设备技术协议书》关于设备验收明确,设备验收分予(预)验收和终验收,设备制造完成时,通知需方(科晶公司)到日发公司进行予(预)验收,终验收在用户进行,设备到达用户现场后,用户准备工作就绪后通知日发公司,日发公司一周内派人到现场调试。上诉人对2011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将一条60U自动线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该设备一直在上诉人处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相应的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交付设备系未经验收的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设备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3日已确认上诉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当时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买方首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后合同生效,再付70%提机”,现双方同意买方支付66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剩余的150万元货款由买方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结算,如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则仍旧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上诉人按约支付定金后,未能办理设备按揭贷款,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因补充协议未对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约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科晶公司支付60U自动线设备的余款88.4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要求科晶公司立即履行买卖合同关于60T自动线设备的付款提机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一条60T自动线设备,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基本正确,唯可进一步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
裁判规则03
诉讼双方对鉴定样本存在争议时,应结合全案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审查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三性,如果依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计算买受方应付货款金额时应作相应的扣减。
案号:(2016)浙06民终108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0800元及暂借货物货款2160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ABB按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ABB按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就按钮盖子大面积脱落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其在申请鉴定的同时提供了两袋按钮,一袋是已经使用过,一袋是尚未使用。被上诉人认为这两袋按钮无法确认是否系被上诉人提供,且其中部分按钮根据型号来看是2011年提供,而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交易,故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予认可。
虽双方对鉴定样本存有争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暂借收据、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品名、型号与上诉人提供的ABB按钮能够相互印证,且按钮多为2012和2013年生产,与ABB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产品批号能够相互对应。即使样本中存在2011年批次的情况,因交易发生在2011年之后,故也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可能。且在二审中,曾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所提供按钮的批号以便核实样本真实性,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表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确认其所提供的ABB按钮在市场上均能买到,按钮或者外包装并无被上诉人的标识和标签。因此,原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鉴定样本CP1-10G-10型ABB按钮系被上诉人提供,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鉴定样本并非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但原审鉴定意见为因ABB按钮的绿色平钮板与操动杆的螺纹连接结构的问题,导致产品组装中易产生不合格产品。该鉴定意见表明只要是2011-2013年间生产的CP1-10G-10型ABB按钮,因连接问题,按钮的绿色平钮板易脱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所供产品系ABB公司生产的CP1-10G-10型按钮以及供货日期为2012-2013年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本案鉴定样品系种类物且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时间段的ABB按钮因连接问题,存在20%左右的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按钮中必定有20%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不合格的20%的按钮有权拒付货款。但对合格部分的按钮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明确50800元的货款不仅仅是按钮,还包括接触器等其他货物,在二审中也询问了双方交易的按钮数量,上诉人陈述为4067个,被上诉人未予明确,故应按照上诉人的陈述确定按钮的交易数量,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暂借收据中记载该型号的按钮单价为10.8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4175.28元的货款。
裁判规则04
虽然一审中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审查其申请后准予鉴定的,相应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买受人承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出卖人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6)浙06民终108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周明元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祥元公司2011年度的货款87812.50元。对此,祥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12月13日的货款对账确认函一份,但该确认函中“周明元”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并非周明元本人所签;虽周明元认可施寒梅系其办公室人员,但在一审中对该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二审中又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在祥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施寒梅具有对账职权且该签名系真实的情况下,对于该货款对账确认函,本院不予认定。祥元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2011年相应的送货单,但该部分送货单中除2011年1月15日的一份送货单有周明元签名外,其余均非周明元签名,周明元亦对其余签字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且该部分送货单上的供方均写明为“杭州祥和刘海平”,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名称缺乏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祥元公司的主张。祥元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该部分增值税发票除一份开具于2011年12月26日,周明元已证明付清相应款项外,其余均开具于2012年11月和12月,也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尚欠货款的事实。因此,祥元公司主张周明元尚欠其2011年的货款87812.5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二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否定了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周明元在诉讼中提出少付1375元是退回不合格产品,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审判研究
邵春香律师办案心得: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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