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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原则上应属有效

2019-01-28    作者:邵春香律师
导读: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但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亦可以引申出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民国时期颁布并在台湾地区沿用至今的“民法”第1003条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但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亦可以引申出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民国时期颁布并在台湾地区沿用至今的“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承认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明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代理权利仅限于家庭事务,对于超越家庭事务的重大债务承担或者重大财产处分,则并不一定当然有效。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清华建筑咨询公司诉宋艳敏出资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为的重大债务承担行为或者转移配偶所有的重大财产行为并不是当然有效。因为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务必需的范围;此时,应结合其配偶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公布的裁判要旨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份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该案中,梁喜平、彭丽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转让方与王保山、王军师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彭丽静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且相关股权变更所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彭丽静的签字经审查均系梁喜平代签、手印系梁喜平代按。但有证据表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通过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与王保山洽商股权转让事宜,且王保山已经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代原告彭丽静签字处置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可梁喜平代表彭丽静处置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遂驳回彭丽静关于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请。

艾梅、张新田诉刘小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艾梅以其丈夫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处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660万元原始股(转让价格为13200万元),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刘小平返还相应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艾梅、张新田主张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次要适用地位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据此,两级法院对于艾梅、张新田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夫或妻所持有的股权可能在家庭内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对外转让,一般只需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从效率与节约成本的角度,并不必须要求配偶作出同意证明。对于家庭内部,如配偶另一方认为对方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其权益的,可以通过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除非交易第三人具有恶意,对于依照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股东个人转让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亦具有法律效力。在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具有恶意或者可以被推定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如知悉内情、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等),配偶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如在陈艳诉汪建刚、汪建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被告汪建刚未经妻子陈艳同意,将其在湖州安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998万元出资及未分配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汪建,该转让行为在浙江省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判决,其公布的裁判要旨为:“股东没有经过其配偶同意,以非合理价格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股份)予第三人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配偶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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